江苏宜兴,一男子不慎丢了6300元,在报警后通过监控找到了拾遗者。谁知,拾遗者只承认捡到1000元。结果,男子讨要不成后,一纸诉状将拾遗者告上法院。法院,判决让人大感意外!网友称:判得漂亮!
老韩和李四,本来就是多年的好友,后来两人一拍即合开始了合伙做废旧钢材回收买卖的生意。案发当天,两人接到了冯老板的电话,就是让他们去某工地回收废旧钢铁,双方在电话里讲好了价格,想约在工地现场交易。由于老韩年纪较大,又没有智能手机,所以他和李四在银行取了6300元现金,把它放进一个袋子随手放进了自己的裤子口袋里。在工地现场,老韩和李四查看了废旧钢材的质量后,认为价格合理,但是由于老韩的现金不够,所以由李四用手机给冯老板结账付钱。生意做好,老韩心满意足地回到了家,但是他想掏出口袋中现金时,老韩呆住了,自己的裤子口袋哪里还有装钱的袋子。自己从银行取出了6300元,放入口袋后再也没有拿出来,而且只有一条线路到了工地,肯定是在路上掉了。两人收废品赚钱,这笔钱不知道他们需要多少个风里来雨里去的日子?每一分每一元,都是他们的血汗钱,省吃俭用恨不得一分钱掰成两分花,6300元真是要了他们的老命。于是,他们一路回去寻找,可哪里还有这袋子和钱的影子,老韩急得老泪纵横,李四也是心生怜悯。但是,老韩在无意间看到这一路上几乎都装有监控,于是他拨打幺幺零向警方求助。通过警方一一查看事发路段的监控,发现老韩在某处颠簸的路段时,从其裤子口袋里掉下来了一个塑料袋,而坐在货车后面的老韩没有任何察觉。不久,有个骑电动车的男子路过此处,顺手捡起了那个袋子,便驾车扬长而去不见了踪影。事后,经过警方的科技手段,找到了该男子。谁知,该男子承认是捡到了一个黑色塑料袋,但是他说里面只有1000块钱,而不是6300元,期间男子有些支支吾吾地闪烁其词。找到了钱,但只有1000元,老韩不肯让步,他拿出了自己口袋里那张63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这是我取款的凭证,就是6300元,不是1000块钱,我们从视频中就能看出来,你提起的那个袋子的厚度和感觉,绝对不像是1000元钱,里面就不止那点钱。”听到这里,那个捡拾者宁林立即火了,马上反驳道:“我就捡到了1000块钱,你说你里面放了6300元就是6300元吗?如果你说里面有10000块,莫不是我还要倒赔你9000元啊,你这不是在讹诈我吗?”没想到,那个宁林竟然如此的狡辩,而且还是在警察的面前,这时老韩开始哀求地哭诉起来,希望宁林行行好,把钱还给自己……结果,宁林见自己占了上风,撂下了一句话:“反正我只捡到1000元,如果你说钱不对,只能说明那钱不是你的!”不是老韩的钱?监控中的袋子就是他的袋子啊!就这样,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吵得不可开交,警方调解无果,建议他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最后,老韩无奈之际,一纸诉状将宁林起诉到法院,要求他归还自己的6300元。
第一、犯罪嫌疑人宁林涉嫌构成侵占罪。《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害人老韩丢失了6300元,被犯罪嫌疑人宁林捡到,这时这笔钱控制在了宁林手中,他负有保管义务,当遗失人老韩找上门时,他却只承认捡到了1000元,拒不肯归还剩下的5300元,已构成了侵占罪。同时,本案涉及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而530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侵占罪为自诉案件,只有老韩追究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受理。第二、本案原告老韩负有自己丢失6300元的举证义务。《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老韩主张自己丢失了6300元,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资料:1、银行的取款凭证证明是取出了6300元;2、合伙人李四的证人证言,老韩取出钱后,没有一个人独处或者转移钱的的机会,还有其报警陈诉与冯老板及李四的证言一致,其携带该6300款项有正当的合理性。3、还有就是老韩丢失钱袋与宁林捡到钱袋的监控视频等。所以,原告老韩举证了自己丢失6300元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丢失了6300元。第三、法院对本案的裁决依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法院经过庭审,认为原告老韩提供丢失6300元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的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如果被告宁林不服,就要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只捡到了1000元,然而宁林无法举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宁林须归还原告老韩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