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实验室用深层过滤器,包括:壳体,具有第一接头和第二接头;深层过滤元件,密封设置在壳体内,具有与第二接头连通的通孔;
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包括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所述第二接头设于第二壳体,所述第一壳体具有限位杆,其可插入通孔以与所述深层过滤元件形成径向限位,且该限位杆的外周与所述通孔内壁间形成导流间隙,该导流间隙与所述第二接头连通。
权利要求 1 请求保护一种实验室用深层过滤器。证据 1 公开了一种过滤器,证据 1 中的“上壳体”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第一壳体”,“下壳体”相当于“第二壳体”,“导柱”相当于“限位杆”,“进液口”与空腔连通,形成“第一接头”,同样“出液口”形成“第二接头”,“过滤组件”相当于“深层过滤元件”,且“过滤组件”套设在“导柱”上,必然具有“通孔”,因此,将证据 1 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 1 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 1 没有明确公开所述过滤器用于实验室中。
但是,作为过滤器的常规使用方式,将过滤器用于实验室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且能够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在证据 1 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 1 具有相同结构的过滤器的基础上,将其用于实验室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 1 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 1 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