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联合代理权利人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的又一件专利无效宣告结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 567853 号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维持帝人株式会社、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第201810710744.0号“非水系二次电池用隔膜、其制造方法及非水系二次电池”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第 567709 号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中,帝人株式会社、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第201380061102.8号“非水系二次电池用隔膜及非水系二次电池”发明专利权也被维持全部有效。
以下内容摘自第 567853 号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
河北金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0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 1-12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 1-12 全部无效。
金力公司于2023年 09月15日补充无效理由和证据,补充后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2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同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 1-2、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 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 1-12 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 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 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某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语义清晰,并可与说明书中相应文字表述、附图信息互相印证同时木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自身知识和能力可以理解该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在技术方案中的实施形态,则该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不会造成技术方案难以确定,因而不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限定无法清楚地确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合议组审理后认为,权利要求1、2中的相关表述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创造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特征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与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特征,基于该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隔膜的表面粗面化,提高隔膜与电极的粘接性优和隔膜表面的滑动性。
合议组审理后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特征未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也无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结合考虑证据1或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无法得到该区别特征,而且该区别特征还给权利要求1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以证据3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所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