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法律、司法解释、个案批复等规范性文件解读第10篇
主题为:民事执行类实体篇第6篇
出台目的充分保障合法权益 规范执行权力运行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工作理念,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针对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正文法释〔20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解读】对制定该解释的说明
①为了正确审理涉及法院在执行中的司法赔偿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②当诉讼程序中的拘留、罚款等行为违法时也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去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解读】适用场景、范围,法律依据
①法院必须是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如果不是职务行为不一定能够适用该解释去申请赔偿。
②必须是错误采取了执行措施或者错误采取了强制措施。列举式:
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罚款、拘留
③侵犯了合法权益,非法利益即便是侵犯了也不需要赔偿
④造成损害,如果没有损害的法院也可以不用赔偿
⑤必须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申请赔偿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解读】受案范围以及司法赔偿的案件类型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解读】赔偿损害请求权转让的问题
《民法典》第547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从权利)随之转移,如果该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是专属于原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这一从权利能否转移还要看主权利能否转让。
第四条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解读】赔偿义务主体
委托执行的赔偿
委托的法律效果归于委托人,受托人只是根据委托人的旨意去从事某种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解读】申请时间:执行程序终结后
为什么应当在终结后提出呢?
因为终结前权利人可以采取其他的措施进行救济,包括但不限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等,这些程序的设置都是为了纠偏,都能够使错误的执行行为或者强制行为得到纠正,一旦在执行程序中已经纠正过来,那么权利人的可能就不会遭受损害,自然也就不需要司法赔偿。
除外情形分述
①罚款、拘留强制措施虽被依法撤销,但在撤销前可能已经执行了部分,可能款项已经转入到法院账户,人已经被送到拘留所,虽然撤销了,但损害已经客观存在了,损害结果也已经非常明显,且强制措施被依法撤销也就意味着法院的强制措施确实存在错误,这种状态下允许申请人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有利于申请人和法院双方。
②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属于事实特别清楚的两种情形,不需要等到执行终结后提出
③有些案件可能多年都无法终结,如果不给终本案件一个路径,那么会导致终本案件的司法赔偿无法开展
条件
目的
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
时间要求,通常而言5年都没执行终结,估计该案也很难执行终结
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还要求已经被法院裁定终本,意味着该案已经被法院终止执行了,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法院也没有再继续采取相关的执行措施(除了终本时的限高、失信、六个月查控一次)
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这个案子客观上无法执行终结
时效
①《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
②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的规定,可以避免出现执行程序期间过长导致时效超过的问题,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解读】寻求各类司法救济程序与申请执行错误赔偿程序相互排斥
第七条
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解读】审查合法性的参照依据
①第一款规定了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②第二款规定了赔偿委员会对执行行为启动合法性审查、认定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解读】不认定错误赔偿的情形列举
在先的合法执行行为不因在后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被认定为错误执行
简言之,不是法院主观能动性能解决的问题法院不背锅。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解读】举证责任分配、司法鉴定、事实与价值判断等问题
①国家赔偿法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共同举证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大原则
②原则上申请人应当对损害承担举证责任
③负证明损害的义务一方只有申请鉴定,明确损害的价值才能明确赔偿具体的数额。
④无法鉴定的,由赔委会的法官自由心证,由人赔偿委员会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第十条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解读】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获得的赔偿金应优先清偿其债务
第十一条
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解读】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解读】人民法院因第三人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免责事由
第十四条
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解读】赔偿责任:直接损失(实际损失)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损失:
(一)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
(二)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三)其他合理方式。
【解读】受害人财产损失规定了三种补偿规则
①以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并支付利息
②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按照第一种方式计算显失公平情况下,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③赔偿请求人可以提出与前两种方式合理性相当的其他方式来计算自己的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解读】涉及财产权的赔偿列举
①第一款列举了五种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②第二款规定了向受害人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解读】赔偿限额的规定
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八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解读】仅仅规制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错误执行行为
①本条是财产保全措施
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原则上并不适用本解释
③但当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按照本条规定,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第十九条
审理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解读】扩大适用范围
①本条是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措施
②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三类赔偿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即便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也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立案审查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读】实施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