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213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126篇之银行账户误打入第3篇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钱款误打入后,该划款行为的实施人是否可以基于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进而以上述行为可变更或撤销为理由,继而排除执行。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有事实证据表明,钱款误打入实施方就案涉款项系误划的诉讼主张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时,法院可以认定上述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予以撤销的情形下,并结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的立法目的,进而判决排除许可执行人的诉讼主张。
案例索引①金博公司(阻却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欠元恒公司(第三人)工程款124981.23元未予支付
②万博公司欠元恒公司工程款372379.65元未付。
上述两公司外聘财务人员系同一人。
③后金博公司通过银行向元恒公司银行账户先后转账支付四笔款项。共计4369651.29元。
④元恒公司因与刘玉荣(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的另案诉讼执行问题,法院冻结了元恒公司银行账户。
金博公司划入上述四笔款项之后,法院将上述款项扣划
⑤金博公司以误转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裁定驳回
⑥金博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裁定再审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结果:驳回刘玉荣的再审申请
理由:
一、金博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基础
1.金博公司仅需向元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4981.23元即可,但划扣了四笔。
原因在于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外聘财务人员为同一人,因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名称相近,且支付对象均为元恒公司,该财务人员又误将万博公司欠付元恒公司的372379.65元通过金博公司的账户,一并转账给元恒公司。
2.刘玉荣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误转的情况下,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3.二审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后,刘玉荣虽又否认该事实,但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可撤销民事行为
1.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系误转所致,其对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
2.该划款行为不能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
三、特定化
1.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元恒公司账户,但此时因该账户已被榆林中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榆林中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
2.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金博公司对该4244670.06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四、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1.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误转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
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
2.本案中并不存在刘玉荣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
五、立法目的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实务总结✺误转款项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未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行为可予以撤销
✺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特性主张方应承担举证起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的事实证据,而非简单主张
✺法院先前执行查封的银行账户,其他人后误转的金钱,该银行账户已经具有“特定化”的法律效果
✺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能机械司法,应节省诉讼资源。
关键词钱款误打入
案外人执行异议
占有即所有
钱款特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