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法律、司法解释、个案批复等规范性文件解读第11篇
主题为:民事执行类实体篇第5篇
出台目的①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
②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受偿后有剩余时,怎么办?
③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
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了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解读】:
文意理解:
①并非是新制度的创设,而是对审判、执行思路的规范及统一,是再强调。
查封
房产登记
司法行为
行政行为
司法行为对物权发生变动的限制,一旦被查封除因法律规定外就不能再发生物权变动。
不动产物权设立的前提
②查封行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查封结果会被公示,即便是轮候查封也是如此
法理解释
①轮候查封是一项附条件的行为,只有当在先的查封解除后,轮候查封才能实现真正的查封。
轮候查封的价值就是可以防止因在先查封解除后,财产的所有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造成申请查封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②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一条
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
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解读:轮候查封债权人对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轮候查封制度
实务目的
1.债权人为确保将来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避免债务人(被保全人)转移财产而遭受损失,一般在起诉前或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
2.若债务人存在多个诉讼或仲裁案件,导致被多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就会出现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顺序先后之别,以及债务是否存在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情形出现。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对于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进而
《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
☞如何对待轮候查封的首封债权人
✤债务人被执行的财产存在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
①对于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主张优先受偿
受偿后变价款余额部分才用于清偿剩余普通债权
②多位债权人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则按照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普通债权
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债务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依当事人申请:转破产程序
申请参与分配
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同意:
①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②轮候查封的首封债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法条依据:
《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法条依据:
《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
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
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解读:
1.轮候查封的效力对象:首封法院
明确了轮候查封具有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对于首封处置法院和被执行人均有约束力。
2.首封法院的义务:
①告知义务:查封物处置情况
②移交义务:剩余变价款
首封处置法院、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存在剩余价款(替代物)无权擅自处分。
第三条
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首封处置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根据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国家赔偿法》和《最高院执行若干规定》追究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