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倍轻松“迷你颈部按摩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聚阳光知识产权 2024-03-11 18:00:08

近日,由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联合代理权利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件专利无效宣告结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 567187 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倍轻松公司拥有的第 201820710720.0 号“迷你颈部按摩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进一步说,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之间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证据所公开,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解决了特定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 1 要求保护一种迷你颈部按摩器,证据1公开一种颈肩部夹揉按摩器,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保护一种迷你颈部按摩器,而证据 1 保护一种颈肩部夹揉按摩器,(2)本专利的按摩器本体包括外形弯折呈弧线形的壳体,而证据 1 的按摩器本体的壳体为扁方壳体形状,(3)本专利的驱动电机设于壳体中部,证据 1 的驱动电机在壳体内略偏左下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 1 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使颈部按摩器更小巧、轻薄并且与人体颈部更好贴合。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认为其提交的证据 2 给出了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 1 与证据 2 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首先,证据 1 的按摩器中,由于摇臂机构上的一对按摩软胶按摩头分别贴合在肩部和颈部,在摇臂左右摇摆时适用于对肩部和颈部同时按摩,而且,其壳体呈扁方形,为了更好的同时贴合肩颈部,证据 1 的按摩器设计体型相对较大,因此,证据 1 没有通过壳体设计成外形弯折呈弧线形以更好贴合颈部的发明动机,证据 1 的壳体和其上的按摩组件难以实现本专利按摩器小巧、轻薄的同时还能较佳地贴合颈部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并不能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的技术启示。

其次,证据 2 公开了一种按摩器,主要适用于腰椎按摩,其弧形枕垫中间的凹陷部主要用于包裹按摩机构,鞍形曲面枕套与人体腰部贴合,其应用场合与本专利的颈部按摩器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也明显不同证据 2 并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的技术启示。

此外,按摩装置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是对人体特定部位的精细化专用按摩,由此也会带来按摩装置的特定外形和内部构造的应用设计,而目前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为颈部专门设计总体为外形弯折呈弧线壳体的颈部按摩器产品为所述领域的公知常识。

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 1 技术方案的颈部按摩器采用与颈部形状匹配的外形弯折呈弧线形壳体,并配合传动轴、驱动电机沿壳体长度方向设置,能够实现外形小巧、轻薄的同时还能较佳地贴合颈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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