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关系中,雇主是用人单位,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确立劳动关系的行动都需要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亲自进行。如果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单位的名义招聘劳动者,只要单位没有提出反对,应视为单位已认可。因为劳动用工也是一种交易行为,根据表见代理的原理,如果劳动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某个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单位进行招聘,那么就可以认定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例可以分享给广大劳动者,以应对“用人单位通过个人先行招聘再否认劳动关系”来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
裁判要旨
劳务合同关系中,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建筑劳务公司应承担劳务用工主体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2019年,原告承接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接的临淄区“﹡﹡二期”劳务分包部分工作。截止2020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建筑劳务公司员工赵某、李某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 100 912 元未付。经查,被告公司系被告刘某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 100 912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 100 912 元为基础计算并支付经济损失,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为9 796元,以上两项合计110 708 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的往来,更没有联系过,其不知道原告所述的临淄区“﹡﹡二期”项目,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赵某、李某均不是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
被告赵某辩称:其老板是孙某,其是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其是员工,只负责工程量无误。
第三人孙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刘某有没有合作关系其不知道,临淄区“﹡﹡二期”是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与被告建筑劳务公司、刘某没有关系,赵某、李某都是跟着其干活的,而且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存在仲裁案件,其与原告之间费用均已结清而且还多付了一万多。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某建筑公司与孙某就某建筑公司承接的临淄区“﹡﹡二期”建设项目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孙某以某建筑劳务公司名义将临淄区“﹡﹡二期”建设项目劳务分包二次结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张某施工。2020年1月4日,赵某、李某以某建筑劳务公司名义同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100 912元劳务费未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孙某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以女方名义注册的某建筑劳务公司一切经营权均归女方所有。第四条约定:离婚日前某建筑劳务公司债务及男方个人名义所签合同的债务均由男方负责偿还。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系被告刘某2017年1月16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为唯一自然人股东。2021年4月15日前,孙某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100 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刘某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某建筑劳务公司、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执焦点为涉案劳务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涉及民法典表见代理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其构成要件包括:1.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1)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构成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表见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为基础,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明确了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对上述两种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相对人对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对权利外观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要考量因素包括:(1)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2)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3)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4)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5)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6)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7)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8)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9)其他具有代理权客观表象的情形。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其他行为,足以使一般商人合理推断该行为系基于被代理人合法授权的,可以作为认定的考量因素。对主观要素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一般而言,上述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此外,可供用于判断相对人主观善意的其他考量因素还可包括:(1)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2)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3)合同相对人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大小是否相称。(4)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
本案中,2019年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作期间,被告赵某、李某是现场管理人员,身穿印有“﹡﹡劳务”(某建筑劳务公司简称)字样的马甲,原告要求结算的各项表格,也是二人制作,并冠以“﹡﹡劳务”字样,并由二人签字,后报送项目经理杨某处。涉案“临淄区﹡﹡二期”工程孙某不对外表述,是没有人知道“﹡﹡劳务”的。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陈述“孙某说该工程是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接的,不需要签合同,工钱不会亏欠的,于是原告进场从事劳务分包的二次结构工作”等客观真实。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边某与孙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依据的结算书格式和本案一致,均由被告赵某、李某制作并签字,均标明“﹡﹡劳务”字样。虽然本案无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刘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某建筑劳务公司、刘某盖章签字的合同,但原告张某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孙某作为行为人有代理权。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是在刘某、孙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离婚时,特意约定某建筑劳务公司一切经营权归女方,离婚日前某建筑劳务公司债务由孙某负责偿还,而在庭审中,刘某陈述某建筑劳务公司自成立后至2021年未发生过业务,公章一直在其本人手里,既然未发生过业务,自然不会产生对外债务,双方又作出上述约定,明显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反而能够印证离婚前,公司经营权由二人共同管理,至少刘某对孙某对外以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一种放任。再结合2021年4月15日前,孙某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的身份,综合上述客观事实,法院有理由确信原告张某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孙某作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赵某、李某无论作为孙某抑或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均非劳务合同一方主体。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张某和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
原告张某尚有劳务费未被付清,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系被告刘某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系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现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建筑劳务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建筑劳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李某系孙某雇佣的员工,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二人出具结算书、工资审核公示表系执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审独任审判员:刘海红 书记员:王秋文
二审独任审判员:闫 晓 书记员:刘 健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来源: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原文题目:劳务合同关系中表见代理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