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以保护公民对其行为的合理预期。这是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中连续性原则的要求。
然而就有这么一个地方,偏偏不把这一原则当回事儿,简直可以称为我行我素,原来说可以种,待农户都种上就要成熟了,又要农户铲,一会儿这样一会儿那样,上级任务指示是落实到位了,百姓却遭了大罪,法律上来讲,这事儿合理么?
当然不合理!
事实还原根据2021年当地县政府发的46号文,承包户所承包的“万里大造林”林地上可以兼种矮秆作物,然而今年8月份开始,多名种植户被当地政府要求将地里快成熟的谷子(小米)铲除,此举引起诸多承包户的不满,有的甚至被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拘,直至把地里的谷子铲除干净后才被允许取保候审,一时间,人心惶惶,人人自危...
就因为政策调整,百姓的种植就被全面叫停,甚至十几天都等不了,不惜以治罪相威胁逼迫百姓立即将快要成熟的谷子铲除!如此冷酷无情的做法,既摧毁了百姓的生计,还践踏了百姓的尊严,拿法律当儿戏,随意治罪,无疑是一种变相的权力滥用!
在行政法领域,因政府政策变化导致民众损失是否需要赔偿?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具体体现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协议方面:
1、行政许可和政策变更: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如果政府在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如果这种变更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2、行政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行政主体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行政主体应当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经济补偿。
在因政府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政府给予经济补偿。
同理,因政府政策变化导致民众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政府可能需要承担补偿责任!
本次事件中,百姓基于对原政策的信赖而种植农作物在涉案林地上,且种植时未加以阻拦,致使农户更加信赖此举不会违法,在此情况下,要求农户立即铲除快要成熟的农作物势必会造成农户经济损失,农户信赖利益受损,按理应当对农户的农作物给予赔偿!虽然该县回应已于去年11月份开始就已经从市级层面发文全面禁止“林间兼种”,但是,却没能拿出任何一份有力证据证明已将此文件通过合法有效方式告知到承包农户确保农户对此了解并清楚后果,此为其一。
行政执法应保证所采取的措施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行政法还要求执法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即要求政府或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确保其行为的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合理的比例关系。换句话说,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必要和适当的,并且对个人权利的干预应当是最小化的,此为其二。
比例原则通常包含三个子原则:
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必须有助于实现其宣称的目的,即手段必须适合目的。
必要性原则:在所有能够达成目的的手段中,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个人权利或其他利益影响最小的措施,即手段必须是必要的。
均衡性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与其追求的公共利益之间应当成比例,即手段对个人权利的干预不应超过实现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范围。
而这一原则的目的便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因此,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还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如果违反这一原则的要求,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即使他是合法的,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
在本次事件中,承包户即将迎来谷物的丰收季节,却突然面临全面铲除农作物的要求,这意味着一季的辛勤耕耘将化为泡影,农户将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样的举措是否真的是必要和合理的?是否符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是否有更温和、更合理的解决方案?是否有可能推迟铲除行动,至少等到农作物收获完毕?或者是否有其他方法能够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避免对承包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相信民众对于上述问题自有判断!希望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时,能够充分考虑行政比例原则的要求,平衡好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关系,避免采取极端和不必要的措施!任何行政行为都应以公正、合理、最小损害为原则,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李宗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