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税务部门纳税服务热线公开指导错误,导致申请人陷入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排除申请人偷税故意,不应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3)闽行申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洁,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青。
再审申请人黄某洁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罚款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行终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黄某洁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厦税稽罚〔202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
1.被诉处罚决定未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已全额补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的基本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通过不实的证据《房产交易申报表》(原申报),认定申请人采取虚假申报的偷税手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3.因税务部门纳税服务热线公开指导错误,导致申请人陷入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排除申请人偷税故意,不应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4.被申请人多次违规延长审理时间,未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就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行政程序违法。
5.对同一套交易房屋,共同的纳税义务,共同的税款所属期,买卖双方均有签字的证据,税务机关作出“买方契税偷税,处以罚款;卖方个人所得税不违法,无需行政处罚”的荒谬决定,构成行政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对应的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客户回单、《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厦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采集表》《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结果告知书》、房产交易申报表(申请更正申报)、房产交易申报表(原申报)、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明知涉案房产实际成交价为850万元,却签订成交价为460万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以此进行纳税申报,且在税务机关出具计税评估结果告知书告知实际成交总价高于计税评估价值的应按实际成交总价申报纳税的情况下,申请人仍以计税评估价4749440元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契税75011.20元的后果。
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保障陈述申辩权利、举行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偷税,决定按少缴税款75011.20元处50%的罚款37505.6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
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850万元,并约定该合同与双方日后签订的《厦门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合同为准,此后该850万元价款实际支付。
2020年9月11日,双方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厦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采集表》均载明成交价460万元,且申请人在载有填写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已充分知情并理解法律意义等文字的申请书和采集表中签名确认。
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关于其没有虚假申报纳税的行为和主观故意的主张不能成立。《房产交易申报表》(原申报)是被申请人调取的原2020年9月11日办理税款申报时形成的,申请人关于该证据伪造的主张没有依据,且认定申请人偷税行为依据的是全案证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2020年11月2日全额补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的行为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而逾期事后补缴,不影响本案对其偷税行为的定性,可作为量罚的考量因素。是否构成偷税和应否受到处罚应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认定,申请人以纳税服务热线指导致其陷入认识错误为由主张排除其偷税故意,没有相关依据。被申请人经三次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21年8月16日,其于2021年7月6日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未超办案期限。县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审理部门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本案已由被申请人审理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此外,本案纳税义务人和稽查对象是申请人,申请人以税务机关认定卖方没有违法、无需处罚为由主张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退回已缴罚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均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鸿鹏
审判员 陈锦铨
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思薇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