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主张公司以积分落户等胁迫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法院如何判?

劳动法老曾 2024-07-13 06:55:31

一、基本案情

谭某于2010年3月31日入职北京某头部互联网公司,任产品经理。

2018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55583元/月。

2022年4月20日,公司与谭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现就有关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5月20日,乙方的工资结算至2022年5月20日。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

第二条 在乙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基础上,甲方同意,202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3214.43元。除正常应结算给乙方的工资(如有)及前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外,双方认可该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前后可能得到的全部工资报酬(含加班)、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五险一金、社会保险待遇及可能涉及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全部款项……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5月。

乙方确认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各种补偿金及福利待遇等全部劳动争议……

解除协议的落款处公司与谭某予以盖章或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

解除协议签订后,公司向谭某支付了443214.43元。

二、仲裁委

谭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

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55857.57元;

2.2022年1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99.7元;

3.2022年1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年终奖46581元。

仲裁委驳回谭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谭某不认可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三、一审法院

一审中谭某称,2022年3月4日,公司与其沟通解除劳动合同,称如果不同意公司的解除方案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公司会在3月份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将直接导致其丧失4月中旬申报北京积分落户的资格,以及1249股受限股票不能在4月1日归属到名下。

公司迫使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构成了胁迫。

谭某认为公司利用了谭某申报北京积分落户的急迫需求,以及受限股票归属的时机,要求谭某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严重损害了谭某的利益,构成乘人之危。

因此,谭某认为解除协议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在2022年3月23日没有任何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构成了违法解除。

但公司认为解除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谭某认可解除协议为其签署,但其主张与公司的解除协议是在公司以积分落户、股票冻结等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违法手段,以某种现实或将来的危害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使他人陷入恐惧并基于恐惧作出有违自由意志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非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行为。

在本案中,积分落户的申报并非公司义务,受限股票的授予主体亦并非公司。谭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公司与其沟通的内容足以使其陷入恐惧、处于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亦不能证明公司存在违法的威胁、恐吓等行为,故法院对谭某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虽谭某主张解除协议实际系2022年3月23日签署,但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签署日期并非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双方协商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故谭某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除协议内容,双方确认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且公司已向谭某履行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于谭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年终奖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

二审审理中,谭某提交如下证据:

1.谭某社保交费信息查询截图,欲证明公司没有遵守承诺,在谭某自己负担2022年4月、5月社保费用的情况下,公司未按时正常缴纳社保,影响谭某的落户积分,主观上存在恶意。

2.谭某积分落户系统页面截图,欲证明5月份社保是后补缴的,公司部分没有缴纳,给谭某积分落户造成影响。

3.双方邮件沟通记录,欲证明因社保断缴,造成谭某社保积分减少,谭某多次跟公司沟通要求补缴,但公司拒绝。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某主张公司系通过胁迫、乘人之危的不正当手段违法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其提出的关于社保缴纳及落户积分等问题,与其主张缺乏直接关联性,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故对谭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谭某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协议,对包括工资报酬等在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认,且款项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23)京02民终8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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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老曾

简介:能闭眼切土豆丝,略懂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