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票销售,恶心接受虚开抵扣形成留抵

中中专注 2024-11-01 19:18:50

拟公布的失信信息

一、基本情况

名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孙*兰

法定代表人性别:女性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310109********2082

二、案件性质

协查案源。

三、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1.你单位2018年3月接受**运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并于次月认证后形成留抵税款,未实际抵扣。

2.2016年12月-2018年2月,你单位将购进发票上列明的沥青等在对外销售开具发票时变换为燃料油,并少申报了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一)对你单位变票行为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9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采取将购进发票上列明的沥青等在对外销售开具发票时变换为燃料油,应补缴相应消费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追缴你单位城市维护建设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三、五、六条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第一条之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之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

(二)对你单位申报增值税未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行为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追缴2016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2017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三、五、六条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第一条之规定,追缴2016年10月和2017年5月教育费附加。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之规定,追缴2016年10月和2017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如因补缴上述税款而调减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涉及多缴企业所得税问题,请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办理退税手续。

(三)你单位恶意接受**运输有限公司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入进项并形成留抵,请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对此作进项转出处理。

税舟摘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七、关于已纳税款的扣除 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一)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三)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四)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五)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已纳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国税发〔2006〕49号发布)四、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 (一)抵扣凭证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凭证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纳税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仅限生产企业,下同)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纳税人未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和销货清单的不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

(2)纳税人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同时征收消费税。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未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不予扣除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人不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不予抵扣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5号)二、成品油消费税税款抵扣规定(一)纳税人按照现行政策规定, 以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以下简称应税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准予从成品油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二)纳税人外购应税油品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其取得的外购应税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含)以前的,按照调整前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计算扣除消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含)以后的,按照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计算扣除消费税。纳税人以进口、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油品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分别依据《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计算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三)纳税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规定建立成品油抵扣税款台账,作为申报扣除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二、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应凭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及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规定计算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其他凭证不得作为消费税扣除凭证。

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凭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所载明的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按规定计算退还消费税,其他发票或凭证不得作为计算退还消费税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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