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患者戴先生(52岁)7年前因“间断右上腹胀痛半月余”为主诉入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该院检查、会诊,诊断病情为:肝恶性肿瘤、后天性肾囊肿、肝囊肿,采取介入治疗经肝动脉造影及化疗栓塞手术治疗。一月后复查,该院以“肝管恶性肿瘤”收住该院,诊断病情为:1.恶性肿瘤介入治疗;2.肝恶性肿瘤;3.左肾囊肿。后多次在该院进行放射治疗。首次入院9个月后,该院建议完善肝穿刺活检术,患者拒绝肝穿刺活检术,并签字。
5年后,患者以右上腹间断疼痛5年到市医院治疗,门诊以“肝占位性质待定、血管瘤”收入院,经会诊并征得患者同意后,行“扩大右半肝切除术+胆管修补术+膈肌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胆囊切除术+腔静脉修补术+腹腔冲洗检查术”手术治疗,住院6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肝泡型包虫病;2.肝泡球蚴肺转移;3.梗阻性黄疸;4.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5.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6.胸腹水;7.水电解质平衡紊乱;8.左肾囊肿;9.双肺气肿。后患者多次住院治疗,1年半后在家中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患者因“肝包虫-呼吸衰竭”死亡。
患方认为附属医院误诊误治,对患者放疗治疗25次,延误了治疗时机,对患者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将附属医院及第三人市医院诉至法院,要求附属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余万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及外院CT及入院检查结果,医方诊断“肝癌”的三项标准不符合,违反了肝癌诊断的诊疗技术规范,存在误诊。由于诊断错误,随后采取的治疗存在误治。医方在无典型影像学征象、肿瘤标记物未见异常、无病理组织学诊断前提下作出“肝癌”的明确诊断,未将该实际情况告知患者,在肝动脉造影过程中,未见有确切的肿瘤和肿瘤血管染色,造影征象不支持肝癌诊断的情况下,医方选择的肝动脉化疗栓塞不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同时医方也未将病情向患者告知并获得知情同意,违反了告知和知情同意的注意义务,也违反了风险预见和结果回避的注意义务。患者第四次住院期间拒绝肝穿刺活检,未能积极配合医方进一步明确诊断措施,丧失了明确诊断的机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医方过错对患者病情延误及死亡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就误诊误治而产生的医疗成本而言,过错与治疗产生的医疗成本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患者在医方治疗9个月,在随后的5年确诊肝包虫及其2年后死亡,这9个月的治疗(化疗)及延误诊断对患者影响有多大,尤其是死亡后果(单纯性肝包虫,早发现早治疗一般不会发生死亡)难以从专业技术层面对参与度作出量化的判断,该参与度建议委托方自行酌情裁量。
一审法院认为,对鉴定意见中医方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及导致产生医疗成本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的意见,予以采信。患者在附属医院处治疗9个月,医方对患者病情的错误判断、采取错误的治疗方式,耽误了患者真实疾病的治疗,且对患者多次进行放化疗,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健康,对患者最终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存在一定的影响。患者存在拒绝采取肝穿刺活检导致未能进一步明确诊断的过错,酌情确定医方的过错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后果参与度为40%,判决附属医院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59万余元。
医方不服,提起上诉。医方认为,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市医院对其手术造成肌体损伤,并非在其处住院诊疗导致。患者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应当对全部诊疗过程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超哥简析
本案是由于医院诊断依据不足,误诊误治导致患者损害而产生的医疗纠纷。近年来因误诊误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屡见不鲜,其发生的原因有很多,可能由于医学科学水平和医院的技术条件所限引起,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无需承担责任。还有可能是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所限,亦可能是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工作缺乏责任心,询问病史不认真,查体不全面,不能正确分析实验室检查结果,在疾病诊断上“先入为主”, 过于依赖自身“经验”发生诊断依据不足,导致误诊误治。
医疗服务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的行业特点,加之医疗行为存在诸多未知风险和不可控因素,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据医法汇《2023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统计,2023年医方因未尽注意义务而败诉的案件占比32.13%,位居首位;其次是未尽告知义务占比17.99%,第三是医方违反诊疗规范占比16.07%,因延误治疗而败诉的案件占比8.15%。本案中的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在不具备肝癌明确诊断的条件下作出肝癌的明确诊断并按照恶性肿瘤治疗,存在误诊误治,违反了诊疗技术规范。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未能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故此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医方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患者一方,亦有配合医疗机构治疗的义务。患者的损害如果系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所造成,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即便患者一方不配合治疗,医疗机构仍要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及明确的告知义务,否则因其过错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患者即因存在拒绝采取肝穿刺活检导致未能进一步明确诊断的过错,被法院认定承担了相应的过错责任。
另外,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中的市医院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即属于此种情形。
医疗机构的每一次违规诊疗行为,都可能对患者的身体带来重大损害,甚至使患者失去生命,从而产生医疗纠纷,加剧医患矛盾。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严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依法依规执业,保障患者安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