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释明●诉讼程序中的抵销权,以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判断标准

案例检索集散地 2023-11-25 18:13:14
阅读提示

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27篇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执行异议之诉第122篇之抵销权第2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第568条

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民法典》第569条

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特别提示

本案无论从案情到论证、以及法律适用都不难理解,并不复杂。

但在表述这里边的关系时,确实存在非常绕口的情形。

相对来说,《破产法》里边的抵销权问题在整个民法体系里最为绕口。今天讨论的问题与《破产法》的抵销权师出同门。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原创撰写)

在债之概括转移视野下,可以通过购买的方式,来“受让债权”。

受让方概括的承继了出让方就“受让债权”所规范的权利与义务。实务中,一般不存在疑难杂症。

但问题新颖性的难点在于,基础合同关系(本案)的债务人为了免除或减少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进而通过购买与本案为同一债权人的,在他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从而在基础合同中以“债务抵销”的方式,使最终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免除或减少。

此时的“债务抵销”诉讼抗辩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原创撰写)

“债务抵销权”属形成权,在法律实务亦无争议。

此时的“债务抵销权”其适用范围仅仅限定在当事人双方彼此之间具有可抵销的债务。换句话说,抵销的债务不能涉及第三人。

但法律实务总伴随着生活的千变万化,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大多与第三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如上述:“提出问题”所述:

债权人提起追及债权之诉,债务人提出“债务抵销”的抗辩请求。此时,“债务抵销权”已非属形成权,而为形成诉权。能否获得支持,还需法院做出实质审查。

法院实质审查过程中,应对“如债务抵销后,是否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损害”作为判断标准进行价值衡量。

也就是说:债务抵销的效果发生后,对不可预知的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损害,不得抵销。

案例索引

①黄明(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谢素月(黄明的妻子)、或自己、或通过明晟源公司(黄明的公司)向丰泉公司(陈泽峰(陈琪玲的丈夫)的公司)向陈琪玲(一审被告、上诉人)借款X万元。

②陈琪玲陆续归还了1195万元。

③后,陈琪玲向黄明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截止2013年6月23日累计结欠借款3500万元,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担保人丰泉公司、陈泽峰等

④黄明起诉陈琪玲还钱3500万元及利息。

⑤2016年10月11日,吴永忠(债权出让人)对黄明及其妻子谢素月享有的债权,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

⑥2018年5月22日,陈琪玲(债权买受人)受让了上诉债权。以及吴永忠申请强制执行的状态。

吴永忠也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黄明,并且黄明本人签收了该份通知,吴永忠同时也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执行法院。

⑦审理的焦点:陈琪玲是否有权主张以上述债权抵销黄明对其的债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福建高院(2016)闽民初106号

结果:不予支持

理由:

1.黄明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黄明不同意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与陈琪玲所欠债务抵销

◉陈琪玲、陈泽峰、丰泉公司上诉

陈琪玲已受让吴永忠对黄明的全部债权,债权转让已生效,其受让债权金额远高于涉案债权金额。涉案债权与陈琪玲受让的债权均为到期债权,标的物均为金钱债务,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因此陈琪玲有权主张债务抵销,涉案债权也已经被抵销

◉黄明答辩

黄明因三角债陷入债务纠纷,目前作为被执行人有多个执行案件在案,无法履行债务,如果允许对抵,会导致第三人吴永忠的债权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审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陈琪玲的诉讼抵销抗辩不成立

一、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抵销诉求进行实质审查

1.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目标及免除个案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

2.虽黄明与案外人吴永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黄明不同意将其与吴永忠之间的债务与陈琪玲所欠债务抵销为由,但对陈琪玲的抵销主张不予审查,存在不当。

二、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1.《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

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2.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在诉讼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关联的情形下,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应当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黄明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明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琪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明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明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

1.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

2.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

本案中,黄明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陈琪玲受让并主张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即来自于其中的一起执行案件,且该债权原本便存在因黄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琪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这就意味着源自吴永忠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黄明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

四、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是否支持抵销权的行使。

1.对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以受让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的,且取得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时,法院应当对诉讼抵销抗以审慎的实质审查。

2.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以保护善意抵销权的同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在陈琪玲明知黄明作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受让债权并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如陈琪玲能举证证明黄明事实上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抗辩事实上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案外债权人利益的,对于此类诉讼抵销抗辩,法院仍可予以支持。

4.本案中,陈琪玲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黄明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明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因此,对于陈琪玲的诉讼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总结

1.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

2.债务人通过购买涉及第三人对债权人的胜诉债权而与债权人的债权的相互抵销,此时“债务抵销权”已非属形成权,而为形成诉权

3.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

4.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以受让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的,且取得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时,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5.当事人如能举证证明诉讼抵销抗辩事实上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案外债权人利益的,法院仍可予以支持

关键词

债务抵销

隐形第三人的利益

破产法中抵销权

0 阅读: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