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29篇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履行行为异议第1篇
法条适用:无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原创撰写)执行行为异议一般发生在执行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就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抗辩及异议。
但大千世界,无奇不有。
被执行人所称已履行了其负担义务,执行人却提起了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行为的异议。究竟发生了什么?让我们一探究竟。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原创撰写)被执行人所履行的责任完备构成要件应达到实际履行效果。如履行行为后最终的结果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只是简单的走个程序,对执行人来说也不能控制被执行人履行的金钱义务。
继而上述的履行行为的法律效果与生效判决相违背,法院就执行人提出的履行行为异议应予支持。
被执行人的履行行为的法律效果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应认定被执行人未履行
案例索引①2013年11月1日,舞钢公司(申请执行人)基于与民生郑州分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将75000000元存入民生商都路支行(被执行人)(申诉人)账户内
②2014年2月24日,民生商都路支行以舞钢公司、金益全公司、民生南阳分行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为据,配合民生南阳分行扣划款项,通过特种转账方式将上述75000000元中69025383元转至金益全公司在民生南阳分行的账户内。
③河南高院作出(2020)豫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认为舞钢公司在民生商都路支行开设账户内的75000000元为质押性质保证金,在质押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处分
民生商都路支行应返还转出款项并赔偿舞钢公司损失
④2021年7月29日,舞钢公司申请郑州中院执行
⑤2021年8月3日,郑州中院责令民生商都路支行履行
⑥于2021年7月16日22时01分将案款85623088.19元(本金69025383元+利息15797705.19元+两审案件受理费800000元)支付至舞钢公司在民生郑州分行的3001××××0152账户,民生商都路支行提交的转账凭证上备注栏显示:支付(2020)豫民终1376号判项款项。
民生南阳分行于2021年7月16日22时18分以“特种转账”方式将舞钢公司案涉账户********.43元扣划至民生南阳分行。
⑦舞钢公司提出执行履行行为异议
法院裁决一审法院:郑州中院(2021)豫01执1486号执行裁定
结果:驳回舞钢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理由:
1.民生商都路支行将案款支付至舞钢公司在民生郑州分行的账户,应视为对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履行
2.案款到账后被民生南阳分行扣划的行为,应当另行诉讼解决。
◉舞钢公司申请复议
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1486号执行裁定,对民生商都路支行进行强制执行,并对民生商都路支行的妨害执行行为进行处罚
二审法院: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717号执行裁定
结果:撤销一审执行裁定
理由:
1.民生商都路支行的上述转款行为实与生效判决相违背,系利用银行系统内部扣划的便利条件实施的不当履行行为。
2.舞钢公司并不能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账户,其并未取得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占有控制权。
民生商都路支行虽主张其已支付,但该款项并未脱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不符合金钱移交占有的要求,故不能认定其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3.如让舞钢公司再另行诉讼,将增加不应有的诉累。
◉民生商都路支行申诉
再审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83号
结果:驳回民生商都路支行的申诉请求
理由:民生商都路支行未适当履行(2020)豫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一、履行事实行为不符合常理
1.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21年7月16日22时01分,该时间并非正常工作时间
2.未提前告知舞钢公司其将在该时间付款,导致舞钢公司不知道款项已经进入其名下账户。
3.向舞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完全可以打入舞钢公司在该行的账户。
4.民生商都路支行向民生郑州分行转款的行为,有故意留下转账痕迹之嫌。
5.民生商都路支行作为银行业机构,在非工作时间将款项打入舞钢公司不能控制的账户内,不符合常理。
二、转款行为实与生效判决相违背
民生南阳分行于2021年7月16日收到民生商都路支行通知的当天,即按通知要求将此前扣划的69025383元返还民生商都路支行,民生商都路支行于当晚22时01分将判决确定的69025383元本息、诉讼费打入舞钢公司在民生郑州分行案涉账户,17分钟后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又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将款项划回。案涉款项在同一天,通过在民生南阳分行、民生商都路支行、民生郑州分行、民生南阳分行间的闭环流转,最终仍然回到了民生南阳分行。
关键词履行行为异议
实质履行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