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37篇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合同效力之诉第159篇之让与担保第1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原创提炼)源于物权法定原则,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性担保方式。但却在实际经济运行中大量存在。
为了防止流质、流押法律后果的产生,法院依据“有关物权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让与担保”的效力并不予认可。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效力无效对应的仅是物权层面的效力。还是又包含债权层面的效力?
“让与担保”的无效的认定,是否仅包含物权层面的效力,还是又包含债权层面的效力?
裁判要旨(作者原创总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在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时,与债务人达成的“让与担保”在债权层面的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合法有效。
虽上述“让与担保”并未典型性担保方式,并不发生法定物权变动效果。但并不影响其债权层面的优先性。
为此,债务人主张上述“让与担保”无效,也仅是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其债权效力应得到保障。
案例索引①2013年3月28日,新地公司(债务人)向曾福元(债权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借款。约定:
若新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以新地公司未售楼房作为抵押。
②后曾福元打款,新地公司出具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
③2014年1月25日,新国公司(债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与曾福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曾福元购买新国公司开发的公园1号地下室0008幢101号房。
④2014年1月27日,新国公司与曾福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
1.曾福元向新国公司借款300万元,
2.新国公司开发的公园1号车位120个作为抵押。
⑤当日,曾福元向新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鲁转账200万元
新国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同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⑥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以案涉车位作为民间借贷合同中债权的担保。
但新国公司认为仅是对2014年1月27日的所涉债权担保,
曾福元则认为是对2013年3月28日和2014年1月27日的两份所涉债权担保。
⑦2017年8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曾盾等对新地公司、新国公司等12家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
2017年11月27日,曾福元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
2018年5月7日,曾福元撤回前述破产债权申报
⑧新国公司系新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向鲁。
2018年5月9日,娄星分局以新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⑨新国公司起诉
1.确认合同无效;
2.判令曾福元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娄底中院(2018)湘13民初29号
结果:
1.确认新国公司与曾福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2.曾福元协助新国公司办理注销预告登记的相关手续
◉曾福元上诉
二审法院:湖南高院(2018)湘民终797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曾福元上诉提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后让与担保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应认定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双方均认可案涉车位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进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所为,属于无效合同。
2.双方隐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下的真实意思即担保,根据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这种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行为,人民法院并不承认其效力。
3.车位虽办理了预告登记,但新国公司将全部案涉车位作为担保或者出让给曾福元,侵犯了业主的权益。
◉曾福元再审
1.原判决将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两者割裂,明显错误。
借贷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从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借贷和担保方式的选择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不应无效。
2.曾福元并非主张案涉车位的所有权,而是主张借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侵犯业主的实际购买权和使用权,应当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3.我国立法并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实践中“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交易行为大量存在。因让与担保合同在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即可认为合法有效。
再审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4号
结果:
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
曾福元与新国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贷法律关系设立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案情认定路径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背景及真实目的,系曾福元与新国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为担保新国公司债务的履行,由新国公司以其开发建造的车位通过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由曾福元作为登记权利人的形式进行担保。
当事人之间虽并无商品房买卖合意,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通过车位预告登记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且仅当新国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曾福元有权就案涉车位处置后所得价款受偿。
虽商品房买卖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曾福元与新国公司双方之间隐藏的、以形式上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
二、立法性释明
本院认为
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将其特定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担保,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将该特定财产之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特定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偿还债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1.上述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之行为,实质构成让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让与担保系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转移给担保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担保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2.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
☞既存在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行为,
一般表现为让渡担保物所有权的合同行为,如股权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
☞亦存在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3.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定有名担保,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禁止该类型担保方式,且其亦属在法理以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
故在让与担保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依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应予承认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
4.就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虽因缺乏让渡担保物所有权的真实合意,债权人确实不得基此主张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
但
若担保物已经实际交付予债权人或担保物已经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则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否认债权人的所有权人地位,有限度承认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效力,支持债权人关于将担保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既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亦未对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体现了衡平双方利益的让与担保合同的核心价值。
三、确认让与担保债权行为有效,亦不违反“流质、流押”的禁止性规定。
1.担保法及物权法设置禁止流质、流押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滥用优势地位,乘债务人之危压低担保物价值并免除自身清算义务,以谋取不当利益,造成不公。
2.案涉《借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约定新国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曾福元直接取得车位的所有权,以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3.案涉车位以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代替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目的,系为限制新国公司对该车位进行转让或作其它处分,并非为了确保曾福元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
四、注销该预告登记,将导致双方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目的落空,亦会致使借款债权的清偿缺乏相应担保,亦有失公平。
实务总结☞让与担保效力立法的确立
本案审理后,就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最高法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也就说,从判例走向立法。第一次明确了让与担保的定义,确立了让与担保的担保方式。
2007年《物权法》已经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进而,
“让与担保”的无效的认定,应即包含物权层面的效力,又包含债权层面的效力。应对分属不同轨道的权利做出认定。
☞让与担保的分类
✤狭义的让与担保
担保设定之初就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情形。
✤后让与担保
名称
狭义的让与担保(先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
含义
债权人与担保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订立让与合同约定,担保人事先向债权人交付、登记,使债权人取得让与财产的所有权。待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再将该财产所有权返还给担保人
债权人与担保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订立让与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则让与合同解除。否则,债权人即根据让与合同,请求担保人移转让与财产的所有权
债权效力
让与合同有效,但让与财产的性质为担保物。因此,让与财产已经交付、登记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得主张继续(防止流押、流质)享有让与财产的所有权,而需将让与财产变价受偿
让与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受担保的债权关系,如借款关系。此时,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优先受偿权
让与财产已经交付、登记,故债权人对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让与财产并未交付、登记,故债权人对价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担保物权行为设定的是“商品房预告登记”,一个登记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可归类认定为“先让与担保”。再让与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先前设定的“预告登记”不被注销。符合立法目的。
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应做出先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区分
关键词让与担保的立法沿革
先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双轨道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