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23篇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第8篇之房产第6篇
法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023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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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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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本案案情发生在2017年,最高法生效判决是在2018年。
源于当时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否属于第27条的除外情形,尚存争议。
那时,最高法认为:28条是27条的除外情形。
不过,此后通过判决释明,最高法修改了此前的认定:28条不是27条的除外情形。
此外,源于2023年4月20日,最高法又颁布施行了新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法释[2023]1号)
就本案案情来说,应做出新的解读。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虽不是第27条的除外情形,但设定权利早于27条,仍可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帮助没有参加诉讼,但诉讼结果却对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产生实质侵害,进而第三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诉讼程序。其具有特殊的规范构成要件。
就具体评判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有时需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权益位阶孰优孰劣问题做出先行判断。
继而,再对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进行判断
案例索引①2013年3月华欣公司(一审被告)将一房屋出售给申卫生(阻却执行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并交付。
申卫生对房屋进行了电梯安装,装修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
②2014年1月7日,申卫生与华欣公司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卫生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③2014年7月14日华欣公司在未告知申卫生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④2014年7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用产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已经出售给申卫生房屋为公司股东潘占荣(一审被告)向青银银行(申请许可执行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⑤因潘占荣未能偿还
青银银行起诉
宁夏高院最终调解,作出(2017)宁民终2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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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青银银行对华欣公司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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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因潘占荣履行调解协议,法院查封房屋予以评估、拍卖
⑦申卫生于此期间得知上述诉讼后,认为民事调解书第二项部分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撤销宁夏高院(2017)宁民终21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宁夏高院(2018)宁民撤5号
结果:撤销宁夏高院(2017)宁民终21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内容。
理由:
一、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
1.主体要件
华欣公司明知其与申卫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卫生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却不积极履行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反而隐瞒,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以该房屋设置抵押担保,其行为属于恶意,该行为侵犯了申卫生的合法权益。
2.程序要件
无证据证明2014年7月14日华欣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并设置抵押时,申卫生知情。
在青银银行与华欣公司、潘占荣、刘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卫生不是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签订情况、合同内容及因该合同履行所引发的一、二审诉讼亦不知情。
3.实体要件
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青银银行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直接阻却申卫生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
4.时间要件
2018年3月份法院执行人员通知申卫生案涉房屋被抵押将要拍卖的情况,才得知案涉房屋被抵押一事。满足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二、申卫生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应优先于青银银行的抵押权
1.申卫生与华欣公司先行搭建债权关系,并付清了购房款,且合法占有。
2.华欣公司其基于建造事实,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华欣公司向青银银行设置抵押时,未告知抵押物系已出售并交付给申卫生占有的房屋,对申卫生而言存在违约,对青银银行而言隐瞒实情存在欺诈,
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担保合同》中以案涉房屋设置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
3.青银银行基于抵押物产权登记在华欣公司名下,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华欣公司
其在与华欣公司、潘占荣签订《担保合同》时,不存在与对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体现了青银银行的真实意思,应属有效合同。且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已成立
4.当申卫生与青银银行在案涉房屋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申卫生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应优先于青银银行的抵押权得到保护。
三、宁夏高院(2017)宁民终210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申卫生的合法权益
该调解书第二项得到执行,将直接剥夺申卫生对案涉房屋现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且导致申卫生丧失要求华欣公司变更登记产权的权利,阻却其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取得,明显侵害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
◉青银银行上诉
二审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57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作者提示:此理由是根据新的司法解释,作者本人做出的理由阐明)
1.申卫生作为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其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为青银银行设定的抵押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申卫生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且案外的诉讼结果对其产生了实质损害,应当予以撤销。
实务总结本案从普通人的朴素意识感觉出发,申卫生的房屋物权期待权优于青银银行的抵押权。
但关键问题是,申卫生的房屋物权期待权属于债权,劣后于青银银行物权属性的抵押权。这也是青银银行上诉的理由。
但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为申卫生设定的房屋物权期待权的时间远早于为青银银行设定的抵押权的时间。这是要害点。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借助
“先租后抵押,租赁权优先抵押权”
“先预告登记后查封,具有阻却执行权能”
两个法律规范进行逻辑类推适用。
本作者在前期已有相关文章做出详细解读,读者可以参考借鉴。以兹明晰。
最高法●担保物权如是在普通债权出让后重新设定,不具有优先权能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不绝对优于第28条,要观察设定时间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