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医方对胸痛症状未进一步完善检查及处理,导致患者死亡

璞玉康康 2024-07-30 14:23:11

【原告陈述】

患者刘某(女,78岁)系朱某1之妻,朱某2之母。2022年3月14日01:28以胸痛40分钟到某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检查患者体温36.8度、脉搏6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39/91mmHg、血氧均在正常范围。心率68次/分,心律齐,意识清晰,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罗音。

01:29心电图检查(未提交心电图报告)。01:37给予丹参多酚、血栓通静滴。2022年3月14日02:01行胸部、腹部、盆腔CT检查未见异常。2022年3月14日02:20行床旁心脏超声检查报告左室壁运动幅度及收缩期增厚率略减低,检查提示:静息状态下节段性室壁运动异常。

03:24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立即给予200J非同步电除颤后持续心肺复苏,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主动脉球囊反博(IABP)、体外膜肺氧合(ECMO)、间断电除颤(上述有关的有创诊疗操作均无有创诊疗操作记录)。抢救过程中(03:36)患者恢复自主心率,但难以持续。

予以去甲肾上腺素5ug/kg泵入等药物,血压、心率难以维持,持续胸外按压,反复静脉推注肾上腺素均无效果,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后放弃抢救,于13:01宣布临床死亡。门诊诊断:心源性猝死、急性冠脉综合征、陈旧性心肌梗死。

【原告认为】

综上所述,患者因胸痛入院治疗,在诊疗过程中某医院违反相关专家共识、诊疗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某医院的诊疗行为确有过错,特具状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某医院赔偿294682.34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

不同意朱某1、朱某2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鉴定报告,也同意按照该报告赔偿相关损失。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医院承担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到次要,区间应当不超过20%,朱某1、朱某2关于原因力的计算标准过高。

【鉴定结果】

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对患者冠心病病史情况了解不充分,存在不足;2、对于患者入院后再次发生胸痛症状没有进一步完善检查及处理,存在不足。医方上述医疗过错占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

【法院认为】

根据x卫健委及x区人民政府的审查情况,首先,本案被告某医院不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其次,关于某药1和某药2的使用情况,x卫健委审查认为上述药物为医院急诊科抢救室的基数药,王某护士在病历上书写“给予某药1300mg、某药2180mg”后未签名,对刘某使用了该药品后未补开处方也未收费。

某医院虽存在书写病历不规范的行为,该行为已经由行政机关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虽x区卫健委作出的《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认定为违法,但原因系基于其未就调查认定情况向朱某1、朱某2进行告知。

现朱某1、朱某2主张医院未对患者刘某实际给药,因刘某属于危重病人,治疗情况紧急,就诊时间为凌晨一点半,且上述药物属于急诊室常规药物,且价格便宜,故在朱某1、朱某2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某医院对患者刘某使用了某药1和某药2。

结合鉴定报告结论,医方诊疗过错与刘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现本院结合本案患者刘某自身身体情况、就医后诊疗过程、专家辅助人当庭意见、鉴定人出庭陈述,以及鉴定报告中认定使用药物与否对患者刘某缺血病变的综合影响,本院酌定原因力大小为10%。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核实后认定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1559.6元、死亡赔偿金443250元、丧葬费67782元、鉴定费1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本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诊疗行为以及案件情况酌定为10000元。

【判决结果】

2024年6月26日判决,某医院赔偿64259.16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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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玉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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