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事实】
原告因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9日入住被告x县x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行髓内针内固定手术。后因内固定物脱出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7日入住x大学x医院保守治疗3天,支付住院费3181.27元。
原告于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9月16日再次入住x县x人民医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为其行右侧PFNA内固定取出术。
【原告认为】
因被告给原告植入的内固定脱出的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28285.1元。
【被告辩称】
原告在被告处做股骨干复位内固定手术是事实,但原告内固定脱落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其内固定脱落是多种原因导致,也并非被告消积敷衍不予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扣减。
【鉴定结果】
1.x县x人民医院在为被鉴定人郭某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双股骨不等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作用。
2.被鉴定人郭某银,男,1959年5月5日出生,目前双股骨长度相差达6cm,达到八级伤残。
3.被鉴定人郭某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120日。
4.被鉴定人郭某银后续诊疗项目建议以实际情况核定。
【法院认为】
司法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鉴定,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比例。
【经济损失】
1、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为3181.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
3、原告提交x省统计局2022年1月19日公布的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某银,1959年5月5日出生,构成八级伤残,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为47066元×18年×30%=254156元。
4、原告提交xx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x县x镇x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作业人员操作证(1997年10月颁发,操作项目:电焊),其电焊证颁发于1997年10月,无复审情况证明,两份证明无出具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荣护理,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为100元×120日=12000元。
6、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7、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主张交通费1821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交通费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9、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因未支持误工费,后续诊疗项目建议以实际情况核定,该部分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自负。
10、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判决结果】
2022年3月8日判决,被告x县x人民医院赔偿94989元;被告x县x人民医院为原告郭某银垫付费用2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