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如何衔接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对于仲裁时效没有作出规定。《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条源于此,只是文字表述上有一些变化,没有改变实质含义。
二、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所谓仲裁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间。
关于仲成时效问题,司法实务界和民法理论界关注都不多。
理论上有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也有部分实务界人士主张对仲裁时效完善,不应完全照搬诉讼时效的规定。
制定本条,旨在通过民事基本法的方式对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作出进一步确认,以利于仲裁实务时效规则适用的明晰化。
三、本条规定的具体含义(一)法律对仲裁时效的规定
现行法上对于仲裁时效作出特别规定的主要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该条对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及仲裁时效适用的排除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亦是在《民法通则》的背景下制定,其基本法理参考了《民法通则》,因此与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存在较大区别。
第一,仲裁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短于本法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其起算规则不同于本法规定的“自……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仲裁时效的中断。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及其效力,延续了《民法通则》关于中断的规定,并未规定“有关程序终结时起”,只是规定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在中断事由上,与本法也略有不同,包括“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三,关于仲裁时效的中止。
关于仲裁时效的中止也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规定的是“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而不是本法规定的延期届满规则。在中止的事由方面,并未限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且其事由限于“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事由”。
第四,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还规定了仲裁时效适用的排除。
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依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上述规定,应优先于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予以适用。当然,随着本法的颁布,诉讼时效的规则较之《民法通则》发生了重大变化,立法机关也应当根据新法的精神对仲裁时效作出相应的完善。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条规定较之《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延续了《民法通则》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且其起算规则亦依《民法通则》,并未如《民法典》第条一百八十八条一样规定“自……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从理论上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也面临义务人不清楚的情况,权利人无法及时行使其权利,其起算规则亦有重新斟酌之必要。但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修改完善以前,依《民法典》的规定,仲裁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规则,仍应适用该法的特别规定。
不过,该法并未对仲裁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作出规定,依《民法典》规定,当可以适用本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可以比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权利行使障碍致使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在不知亦不应知义务人时,仲裁时效可延期届满。
除了期间和起算规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适用范围亦不同于《民法典》的规定,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虽然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民事权利”,但其实质是请求权;且依《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也排除一部分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但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也就是说,仲裁时效的适用,并未如同《民法典》一样将其限定在请求权,亦未如同《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样排除特定的请求权,尤其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在其适用范围之内,明显不同于《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除上述规定之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依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对仲裁时效的中断作出了认定。
(二)仲裁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民法典》之前,亦多按该规则予以适用。例如,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称“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数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纪要的实质就是如同诉讼时效的援引一样,将仲裁时效的援引作为抗辩权的行使加以对待。
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争议的是仲裁机构能否主动援引时效。实务上有建议仲裁机构应主动审查仲裁时效。也有人援引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仲裁要件之—“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主张仲裁机构具有主动审查程序意义上的仲裁时效的职能,且建议规定法院对手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也采取主动审查。但依本法规定,若法律别此没有做出规定,应当使用本法规定;因上述规定均不属于法律,因此,应当禁正仲裁机构主动审查,适用仲裁时效。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对仲裁时效作出规定的仅限于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
社会保障部等制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规定的仲裁时效是六十天。依《民法典》规定,只有法律对仲裁时效作出的规定不同于诉讼时效时才得以适用其规定的仲裁时效,《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并非法律规定,不应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