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期上映能否总甩锅给电影局?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07-08 16:54:52

【原创】文/汐溟

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影片最迟上映期限,同时约定如因国家电影局审查环节影响上映则可免除责任。实践中,即便无前述约定,未能如期上映也多会以国家电影局对影片的审查作为抗辩事由。那么,该种抗辩是否合理?

约定

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影片,按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其中乙出资2000万元。甲负责该剧的拍摄、制作、报审及发行。“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截止2022年5月20日,若影片依旧未能在院线首轮上映,则乙可无条件要求甲退还全部投资款项并支付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第二款约定:“如因甲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电影最终无法摄制完成、或无法正常上映等情况,但因广电总局审查制度需要调整修改的情况除外,甲须在上述情况出现的10日内全额退还乙已支付的全部投资款项,向乙支付投资总额的20%的违约金,如甲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并赔偿由此给乙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同时乙有权解除合同”。

履行

影片未在2022年5月20日上映。6月1日,乙要求甲退还20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

争议

甲称因广电总局审查制度需要调整修改,故未能如期上映,依据约定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甲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未能如期上映是否系因广电总局审查修改所致?

评析

本文认为,未能如期上映与广电总局审查之间并无关联,甲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案争协议“违约责任”条款第一款和第二款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不同的约定,系针对不同的违约情形所设定,两条内容是并行独立的责任条款,乙可选择适用。乙依据该条第一款提出权利主张,若约定的事实发生,且无法定免责或抗辩事由,则前述主张能够成立。第一款约定“截止2022年5月20日,若影片依旧未能在院线首轮上映,则乙可无条件要求甲退还全部投资款项并支付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尽管甲负责影片的发行,发行上映影片系甲的义务,但电影能否制作完成、能否获得公映许可证受很多因素制约,既包含甲的自身履行因素,也受不可控的因素影响,故而,能否在2022年5月20日前上映,属于可期待但不确定的客观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前述条款系附条件生效条款,影片未在2022年5月20日院线首轮上映系所附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甲退还乙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款10%违约金的义务生效。而且该条款约定甲前述义务的履行不得附除约定条件之外的任何条件。影片未能在2022年5月20日前上映,约定条件已经成就,乙提出权利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乙依据“违约责任”第二款提出抗辩主张。如前所述,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系独立的违约责任条款,各自独立适用,无统摄关系。第二款约定“如因甲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电影最终无法摄制完成、或无法正常上映等情况,但因广电总局审查制度需要调整修改的情况除外,甲须在上述情况出现的10日内全额退还乙已支付的全部投资款项,向乙支付投资总额的20%的违约金,如甲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并赔偿由此给乙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同时乙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将“因广电总局审查制度需要调整修改的情况除外”作为免责事由,所免除的违约情形系指如因甲原因导致影片无法正常上映,前述约定的含义是,非因甲原因,而是因为广电总局审查制度需要调整修改的原因导致影片无法正常上映,甲免除该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与第一款不同,该条针对的是影片无法正常上映所设定,而第一款约定的是2022年5月20日前上映,二者的含义并不等同。无法正常上映既可指约定的预计上映时间,也可指2022年5月20日前,还可指2022年5月20日之后,其所指向的约定期限并不明确。甲应该对无法正常上映之期限承担说明及举证责任。而且,即便甲能够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但仍要同时满足非因其自身原因且因广电总局审查所致两个条件。本文认为,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判断,后两项事由的主张很难成立。

理由有二:

其一,甲除负责报审外还负责制作和发行,在发行上映前,甲需完成影片的拍摄制作及报审。报审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在其同时负责拍摄制作的情形下,甲可以合理安排拍摄制作时间,调整报审进度,易言之,报审虽有一定的不可控性,但甲可以自己控制。

其二,报审是指国家电影局对影片内容和技术质量的审查。尽管电影审查有一定的政策导向性和主观不确定性,但电影审查依据《电影产业促进法》、《电影管理条款》等法律、法规,作为专业的电影公司,甲应知道审查的依据及标准,案争协议约定甲负责拍摄制作,其有义务制作合格的影片,如其制作的影片质量不合格,国家电影局对其内容作出修改要求,说明甲存在过错,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审查期限的延宕,国家电影局依法履行审查职能,其对电影的审查并非无法正常上映的原因。

本文认为,尽管影片审查有一定的不可控性,但该种不可控性是相对的,当事人以国家电影局审查影响上映时,对其抗辩主张的合理性可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报审是否是该方当事人的唯一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同时负责制作、报审和发行,那么即便报审环节出现不正常的延宕情形,基于该方当事人对项目的整体控制力,其也不可免责;第二,审查修改的原因是否与该方当事人有关。若该方当事人负责制作,而修改的原因是制作内容不合格,甚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那么审查的延期系该方当事人所致,其不可免责。第三,正常的内容审查及修改不应纳入免责的范围,若因不可预见的政策调整导致进度变缓,本文认为属于免责的范围。

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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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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