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如不被追认,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就其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何种性质?有什么特征?
《民法典》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由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履行该法律行为中对善意相对人的义务,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是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特别责任。
在不被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形下,善意相对人享有选择权,即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只可选其一。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是指将无权代理人作为当事人,由其自己承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合同为例,丙以甲的名义与乙签订合同,但丙无权代理,且甲拒绝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乙可以不撤销该合同,维持其效力,但将合同当事人由甲变更为丙,由丙来履行合同。当然,丙既然为合同当事人,其除需履行债务外,也可享有合同权利。若合同当事人需要特殊的技能、资质,而善意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又缺乏信赖,善意相对人不接受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此时可放弃对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转而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定之债,是在合同磋商阶段基于第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该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则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无权代理的损害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同,前者是第三人后者是当事人,但存在相似之处:第一,两者均属于法定之债;第二,两者均发生在合同磋商阶段;第三,尽管无权代理也存在无权代理人不知自己无代理权的情形,但多数情形下,对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已经终止的事实,无权代理人是知悉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的动机未必出于恶意,但其明知自己无代理权却仍实施代理行为且未告知相对人该事实,存在过错,与缔约过失一样,同样有违诚信。尽管同为法定之债,但二者仍有本质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中,当事人赔偿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而在无权代理损害赔偿中,善意相对人在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和赔偿损失之间作出选择,履行债务即合同的成立生效,赔偿损失与前者可以替代选择,说明无权代理人赔偿的是善意相对人的履行利益损失。
善意相对人之善意系就主观而言,即在行为发生时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在无权代理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由无权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即便无权代理人能够证明相对人并非善意,其赔偿责任也不会免除,而是由双方根据过错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