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影视剧,约定一方如违约,另一方应通知其补正,若拒绝补正,则可解除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根本违约情形,但守约方未发送补正通知直接作出解除行为,能否产生解除的效力?
约定
2021年3月,甲、乙签订《网络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网络剧,投资预算3000万元,甲投资2000万元,乙投资1000万元,按约定出资比例享有该剧权益。甲负责该剧制作,应在2021年4月2日前开机。违约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在出现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时,如该行为可获补正,则违约方在接到守约方的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予补正或该行为不可补正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或终止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
履行
签约后,乙依约支付投资款,但甲并未依约开机,且此后也未开机。但乙也未催告甲履行拍摄义务。2024年4月,乙向甲发送解除通知函,以甲未依约开机,未履行拍摄义务为依据解除合同。
争议
甲认可违约的事实,但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对于违约行为,乙应书面通知其补正,但乙未履行补正催告义务,故其无权解除合同。
问题
未履行补正催告义务,乙是否享有解除权?
评析
该案的裁判观点认为:“原告主张依协议约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而根据协议8.2约定“任何一方出现违约不可补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亦应先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或不可补正才能提起解除合同。结合双方在案涉协议签订后近三年时间内未向对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不宜单方径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无法达到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文认为,案争合同具备解除条件。乙虽未履行补正催告义务,但不妨碍其行使解除权。
理由如下:
首先,案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网络剧,通过该剧的拍摄制作及发行,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发行收益。取得发行收益是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该合同目的的实现以拍摄制作完成为前提。该剧的开机拍摄是双方合同目的达成的必备条件。基于开机拍摄与合同目的之间的关系,开机拍摄具有主要义务的性质。甲负责该剧的拍摄,如违反该义务,应构成对主要义务的违反。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时人可以解除合同。甲迟延三年之久未履行开机义务,已构成毁约;网络剧的市场和受众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履行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甚至丧失。乙签订合同所追求的期待利益已被剥夺,案争合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
其次,尽管乙未依约履行补正催告义务,但催告以可补正为前提,如前所述,合同的履行基础已经丧失,即便催告后甲履行开机义务,乙签约时期待的利益已无法实现,故无补正的可能和必要。而且,尽管乙未履行补正催告义务,但该义务只是程序性的次要义务,而开机是甲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等价性,更无牵连性和对待关系,不构成法定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最后,双方尽管都有过错,但程度显然存在差别,如前所述,开机是甲的主要合同义务,但甲迟延履行达三年之久,相较于乙的未予补正,甲的过错更重。
最后,甲迟延三年未履行开机义务,说明欠缺履行能力或履行意愿,实际上无继续履行的条件。如不支持乙解除的效力,要求乙履行补正催告义务,可以合理预计,乙补正催告后甲仍无法开机,乙继续提起诉讼,势必造成资源浪费。
相关案例: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