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早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续上)
(三)中断事由、中断的时点与重新起算的时点
本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发生时效中断,即: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民法通则》称之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本条将其修改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因诉讼、仲裁已为本条第三项规定,这里指权利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外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表明权利人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事实状态的否定,故发生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
“请求”,应作广义解释,包括书面的、口头的、直接的、间接的。行使请求权就是权利人通知义务人履行义务,破产申报债权也是行使请求权。不仅如此,虽然本项规定的文义较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要狭窄,但其立法本意仍然是表明权利人在积行使权利即可。因此,这里的义务人,不限于义务人本人,也包括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清算组织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虽未直接向义务人提出要求,但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保护其权利的,亦构成此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认定作出了列举性说明,包括: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或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清算组织提出要求时,应从中断原因发生时起重新计算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自通知到达义务人或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清算组织之日起中断,自次日起重新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将“应当到达”也视为权利人已向义务人提出要求,视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判决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对于“应当到达”的证明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原理。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从调解协议生效或有关机构作出决定之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这也是本条“有关程序终结”时的应有之义。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即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基础为:义务人向权利人同意履行义务,推翻了原诉讼时效进行的事实基础,使债权得以明确和维持,故无需权利人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而且该义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也使权利人产生合理信赖,认为无需以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即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不主张权利不应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
认可义务人向权利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利于防止义务人利用该行为或象征性的部分清偿欺骗权利人,使权利人误以为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而不主张权利或者推迟主张权利。
义务人的同意,依口头或书面、明示或默示均可。同意的表示人原则应为义和人本人、义务人的代理人于授权范围内而为同意的,亦发生同意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一般认为义务人“承认”为中断事由。但从文义看,本条要求更高,不仅要求“承认”义务存在,还要求“同意履行义务”。但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将其扩张解释为义务人承认,而无需义务人同意履行。
之所以无须同意亦能产生中断时效的效果,原因在于义务人的承认即使权利人无须再为履行之请求,故可以被视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能够发生与请求同等的中断时效的效力。
但是,如果义务人在承认其义务人同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则双方的法律关系并未因之而稳定,权利人仍有必要行使其请求权。此时的“承认”不能被视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不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可将其理解为债务人承认债务时,如无相反意思,视为同意履行债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点,是采信“发信主义”还是“到达主义”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此复。
依据此批复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到达主义。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较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条增加了申请仲裁作为诉讼中断的事由。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与向义务人请求履行一样,表明权利人已积极行使其请求权,与诉讼时效进行的事实状态相反,故应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
通常认为,不论为本诉或反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均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申请仲裁,也表明当事人希望通过享有国家审判权的公权力机关以国家司法强制力认可和保护其权利,表明当事人借此方式表达行使权利的主张,因此也是中断时效的事由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依本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后,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其时效并不进行,待程序终结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规定的两年申请执行时效及其起算规则,有人认为不必也不能从诉讼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原有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程序终结后,权利人败诉人,因其请求权未获得承认,自无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申请再审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期限的规定,也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仍然有效。
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是否不引起时效中断?虽然《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对此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另外,受诉法院是否符合受理标准,法律并没有限制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即使告错了法院,只要原告提起的诉讼具备起诉要件,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明确,也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4)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在本条规定之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积极扩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判决将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主动侦查、权利人应侦查部门要求协助侦查的情形,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诉讼中,有法院将交通部门处理事故之日至最终责任认定之前,也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但是,如同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一样,此等情形也存在与民事诉讼法等的协调问题,应当对本条规定的"相关程序终结时起"作出限缩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原则上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仅当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或者支付令失效后未能转入诉讼程序时,才得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同理,因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程序有专门规定,因申请破产或申报破产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也不存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而应当适用追加分配等规定;但破产程序中自行达成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的,则有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问题。
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在诉讼程序终结前,时效中断。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或驳回申请,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诉前保全措施,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从裁定次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因权利人未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导致解除保全的,从解除保全裁定生效的次日起重新计算;权利人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应按照起诉或申请仲裁导致时效中断的情形处理。
申请强制执行引起中断的,原则上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仅当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才有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在诉讼时效因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而中断的情形,当参加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诉讼中主张抵销的情形,诉讼程序终结后,如果债权因抵销而消灭,无须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抵销后剩余的债权及因不符合抵销要件而未能抵销的债权,从判决生效次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