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金属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产品、卫浴洁具、陶瓷制品、灯具、日用品的批发及网上销售等等。戴某某系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
2023年3月23日,罗某某添加戴某某为微信好友,双方在微信上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进行过初步沟通并在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某村的工厂进行面谈。2023年3月25日起,罗某某在案涉工厂从事大理石切割、打磨、粘接及送货工作。2023年4月23日15时左右,罗某某在案涉工厂抬大理石时不慎被砸伤脚,由戴某某送至鄞州区五乡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趾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向戴某某催讨工资并商讨赔偿事宜,戴某某通过微信向罗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2023年6月12日,罗某某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锦某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至4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罗某某与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4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锦某公司确认:1.其注册经营地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2.因部分客户需要,戴某某注册成立锦某公司并以锦某公司名义为案涉工厂的经营业务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某某与锦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仅需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罗某某、锦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罗某某从事的大理石切割、打磨、粘接及送货等工作也属于锦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罗某某在案涉工厂从事戴某某安排的工作,戴某某在案涉工厂开展的经营活动中以锦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而锦某公司在其注册经营地址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戴某某又是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罗某某作为被管理的一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戴某某代表锦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锦某公司以戴某某在案涉工厂以“华某石材”开展个体经营为由主张罗某某系戴某某个人雇佣,但未提供“华某石材”工商注册信息,且经查询戴某某名下也无相关个体工商户的注册信息,故锦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关于其与锦某公司自2023年3月25日至2023年4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一、驳回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和罗某某自2023年3月25日至2023年4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立足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约定的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约定的报酬,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现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是罗某某按照戴某某的指示提供劳动,由戴某某发放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锦某公司以戴某某与其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为由,主张罗某某是由戴某某个人雇佣;而罗某某则主张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锦某公司。对此,法院认为,依据锦某公司营业执照,锦某公司登记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戴某某,公司唯一股东为戴某某,可见,锦某公司完全根据戴某某个人意志进行管理决策,开展经营业务,则戴某某对罗某某的管理应视为锦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罗某某提供劳动的内容亦属于锦某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罗某某与锦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锦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