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原为某某1公司职员,于2007年3月至2022年7月间在某某1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员。2015年7月6日,某某1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未经甲方(即某某1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即吴某某)不得在离职后两年内,在与甲方存在直接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甲方在工作期间每月支付300元给乙方作为甲方对乙方离职后两年内的“敬业补偿费”。乙方若违反本协议条款的任何规定,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后,某某1公司以“竞业补贴”名义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纳入工资表明细,并随工资一并向吴某某发放(工资表显示2015年9月、10月“竞业补贴”金额为空白)。2022年7月,吴某某申请离职经某某1公司批准同意。2022年8月,吴某某入职某某2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因认为吴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某某1公司向温州市洞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9月22日,温州市洞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吴某某不得在与某某1公司存在直接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某某1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竞业限制期限至2024年7月30日;二、吴某某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1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某某1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吴某某及某某1公司均不服裁决,遂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关于某某1公司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某某1公司在吴某某在职期间按月随工资发放竞业补偿金的做法,并未考虑劳动者离职后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涉案竞业补偿金与工资混同,两者难以显著区分。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制度,原因在于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其择业权受到限制导致经济收入和生活质量将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基于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补偿。因此,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且不能混同。本案中,吴某某述称其在职期间从不知晓竞业补贴发放事宜,涉案工资表亦未经吴某某本人签字确认。某某1公司主张工资构成已告知吴某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吴某某每月实发工资情况来看,每月工资数额不等,不同月份的工资差额最大的达近千元,故难以通过实发工资情况确定每月300元竞业补贴的实际发放。此外,2015年9月、10月吴某某竞业补贴金额为空白,某某1公司解释称系因工作人员不专业,在工资表中将竞业补贴做到了全勤奖励项目下,亦可反映某某1公司将竞业补贴与工资待遇混同的事实。3.工资表显示竞业补贴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某某1公司提供工资表显示,公司员工的竞业补贴已经计入计税工资总额,足以反映某某1公司所发放的竞业补贴实际上属于工资性质。综上,某某1公司按月支付的涉案竞业补贴实为工资性质,故某某1公司未向吴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关于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本案中,某某1公司主张吴某某入职与某某1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二是案外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2公司为高度关联公司,其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汽车气泵产品与某某1公司产品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不能排除某某2公司生产与某某1公司相同的产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某2公司虽与某某1公司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汽车零部件,但判断两家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诉讼中,吴某某主张某某2公司所生产的ABS控制器总成及ESC控制器总成液压电控产品与某某1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产品定位、服务对象、对应市场等均有显著区别。某某1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两家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此外,某某2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为不同的商事主体,虽四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不能将关联公司生产产品等同于某某2公司。故某某1公司据此认定吴某某入职了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1公司未向吴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吴某某入职的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某某1公司诉请吴某某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吴某某所提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吴某某无需向某某1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吴某某无需向某某1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某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吴某某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二是某某1公司是否向吴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三是吴某某入职某某2公司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确实或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本案吴某某原为某某1公司的技术员,担任研发部门的制图岗位,根据吴某某自述,其工作流程涉及新产品开发及老产品优化。可见,吴某某作为参与研究开发的技术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确有机会掌握或接触到与生产技术相关的保密事项,故其应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时间一般应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从而弥补劳动者由于不能从事同类工作而造成的收入损失。虽然法律并未明确排除用人单位通过在职期间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其他支付形式,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和支付依据与正常劳动报酬明显不同,二者应当进行明确区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1公司与吴某某所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系以在职期间按月发放补贴的形式给予吴某某离职后的经济补偿。从某某1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涉案工资表未经吴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且员工“竞业”名目栏统一为300元/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额无法体现不同员工在岗职位、工资收入、承担竞业限制的范围等情况差别。此外,涉案《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于2015年7月,纵观某某1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表,300元补贴于不同月份分别纳入补贴、全勤补贴、竞业补贴项目下,存在不确定与随意性,结合此后某某1公司亦未再向吴某某发放过300元全勤补贴的事实。故实际履行过程中,无法将竞业补偿金与工资作出明确区分,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存在混同的情形,进而判定某某1公司未向吴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某某1公司上诉请求吴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某1公司于二审确认某某2公司所生产的ABS、ESC产品与其公司生产的汽车气泵产品助力器有所不同,但认为某某2公司的关联企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汽车气泵产品与某某1公司的产品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不排除某某2公司同样存在与某某1公司相同的产品。对此法院认为,即便某某2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仍为不同的商事主体,在某某1公司未能提供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径直以关联公司存在产品竞争关系为由推定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形成竞争关系。至于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均为汽车零部件制造公司,故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亦不足以认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某某1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1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