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2014年1月入职H公司,H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甘某发放工资1169元。2014年2月28日,甘某填写入职登记表,录用岗位为销售代表。2014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有: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H公司可以根据甘某的工作表现、工作岗位及公司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甘某的工资;双方未约定有试用期。在2023年2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称工资是指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国家及公司规定的各种补贴及津贴”;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根据本公司现行工资制度标准确定乙方工资,乙方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第5款约定“乙方任职不同的职位和不用的级别,享受相应的工资和奖金;甲方将根据乙方的业绩、能力和表现,相应调整乙方的工资和奖金”。甘某2022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7487元,2022年8月应发工资4970元,2022年9月应发工资为6767元,2022年10月应发工资5105元,2022年11月5195元,2022年12月应发工资6965元,2023年1月应发工资4286.90元,2023年2月应发工资为5180元,2023年3月应发工资为7081元,2023年4月应发工资为5075元。甘某2022年7月实发工资为4779.52元。其中2022年6月-2023年4月期间,甘某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绩效奖金、午餐补贴、工龄工资、住房补贴,其中固定工资为4020元、绩效奖金700元。2023年6月8日,H公司财务张媛媛通过QQ向甘某发送了2023年5月的工资条,工资条中载明固定工资为3400元、绩效奖金1000元、补贴1130元,应发工资为4530元。甘某收到后回复“工资跟绩效都变了吗,没有提前通知我。.。.恶意降薪或者调工资没经过同意”。后甘某与H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红兵协商工资事项未果。2023年6月10日,甘某在收到工资后就离开H公司公司未再上班,H公司也未要求甘某继续上班,也未对甘某的行为作出处分。2023年7月6日,甘某通过钉钉向H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红兵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本人甘某于2014年1月3日入职公司,由于公司侮辱惩罚性的调岗降薪,在本人提出异议后依然发放降薪后的工资、其次未依法为本人缴纳2014年到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本人于2023年7月6日依法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7月13日,H公司向甘某发放了6月工资3500元。事后H公司未再向甘某发放2023年4、5、6月提成工资3472元。
2023年7月12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甘某作为申请人、H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一案,申请要求(仲裁庭审时当庭变更):1、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10日解除(此项申请也为被申请人在答辩书及仲裁庭审时认可);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330元(7333x10个月);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被拖欠的工资5075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5、6月的提成3472元。2023年12月12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6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991.50元、提成工资3472元,以上共计71463.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H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均认可2023年6月10日解除;但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7月6日,且甘某未上班的情况下,H公司未作出处理,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6日解除。在本案中甘某认可了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2023年7月6日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基于2023年7月6日前甘某一直未上班,H公司也未要求甘某回公司上班,且在甘某未上班时间H公司也未作出任何处理的事实,本案也认定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若发生劳动报酬变动均是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虽然原、甘某有约定“乙方任职不同的职位和不同的级别,享受相应的工资和奖金;甲方将根据乙方的业绩、能力和表现,相应调整乙方的工资和奖金”,但H公司除为甘某加薪外,该条款不能损害甘某的利益,也即涉及劳动报酬的变动都应与甘某进行平等协商,特别是涉及劳动报酬降低时。H公司在向甘某发放工资条时(尚未正式发放工资),甘某已经明确提出了异议,但H公司未与甘某协商解决,直接调低月工资发放给甘某工资,故H公司调薪降低甘某月工资标准没有合法依据;H公司以此为由与H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劳动仲裁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91.5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甘某在本案诉讼时也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
三、甘某主张的2023年4、5、6月份的提成工资,H公司认可,劳动仲裁给予认定,法院也予以认定。
四、从H公司2014年2月13日向甘某发放工资,2014年2月28日填写入职登记表,2014年3月8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且合同无试用期的约定,确定甘某于2014年1月3日入职更符合实际,但认定甘某于2014年1月3日入职,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
五、甘某2023年6月实际出勤10天,H公司已发放3500元,劳动仲裁认定已足额支付了甘某当月工资,法院予以认定。
另外,甘某在庭审涉及的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裁判结果一、确认H公司与甘某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6日解除;
二、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某提成工资34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991.50元,合计人民币71463.50元;
三、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