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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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被查封的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一种被限制处分的状态,其目的是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案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时,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可能导致执行程序受阻,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如果案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有些法院认为,案外人的行为构成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法院认为,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可以有效地维护执行程序的严肃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也有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宜随意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这些法院更倾向于通过其他法律手段,如追究案外人的妨害民事诉讼责任等,来处理案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与海南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只是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执行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此外,执行程序仅能进行有限的形式审查,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
本案中,海南一中院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2020年修正前,条文顺序为第44条)为依据追加郑某某为被执行人,但从该条规定内容来看,只是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执行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列举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已被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所替代,且前者仅为规范性文件,后者为司法解释,应以后者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
故海南高院认定郑某某不符合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并裁定撤销海南一中院关于裁定追加郑某某为被执行人的内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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