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D公司中标H研究院建设项目一期建设景观园林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并签订《项目施工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张某独立运作、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等。赵某负责该项目中的地砖铺设部分,并找来其前妻陈某做小工,约定报酬250元/天。2022年11月,陈某在干活中受伤,经住院治疗6天,除张某垫付的医疗费外自行支出医疗费864.6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构成十级伤残(工伤标准),需要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陈某于2023年10月7日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22年9月22日,原D公司名称变更为D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D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就陈某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陈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甬人社发(2014)170号)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其“本人工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案中陈某在涉案工地从事建筑施工作业,D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项目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按照受伤的上一年度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即52056.67元(89240元/年÷12月/年×7月)。陈某的其他损失依据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6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73.33元(89240元/年÷12月/年×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4元(89240元/年÷12月/年×2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16312.5元(250元/天×21.75天/月×3月)、护理费3600元(200元/天×6天+200元/天×2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2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D公司应当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合计98851.1元。
裁判结果一、D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98851.1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