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22篇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115篇之银行账户第3篇
法条适用:责任财产理论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商事贸易过程中的钱款误打入以外,还有一类审理起来较为复杂。
公司为了生产经营之必要,从原料采购到来料加工都进行了合理规划,搭建上下游、一条龙经营模式。
为此还专门拉拢其他公司为上述经营活动承担名义操盘手和监督角色的职能。而自己负责总磋商和钱款的筹备工作。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名义操盘手亦或监督角色的一方对外被法院作为了被执行人时,名义操盘手账户里的钱款是否基于上述合作法律关系,具有排除执行的权能?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根据民法原理,“责任财产”具有金钱属性,其仅仅限定在当事人所能控制和支配的财产权利范围之内。
当事人所负担的诸如金钱等相关需支付亦或担保的义务,并非“责任财产”所能兼顾的视野。
为此,被执行人账户里的钱款,如不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其具有阻却执行的权能。
此外,执行人所抗辩的基于“外观主义”提出的“动产基于交付,即为发生物权变动”的事由,源于“动产物权变动”需在一定的合同法律关系框架下,才能发生。如无发生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不存在其适用的条件场景。进而,其“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理论无讨论之必要。
案例索引①引案
煤储公司(申请许可执行人)(原审被告、上诉人)诉恒达公司支付燃料油款,由景禹公司(被执行人)(上下游合同中间实际操盘人)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案
煤储公司申请保全,法院冻结景禹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款项。
②上下游合同的履行合作关系
2016年11月13日,中油公司(阻却执行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为经营燃料油的需要。先找到永鑫公司、滨阳公司磋商委托加工事宜。由永鑫公司、滨阳公司按照中油公司提供燃料油生产的原料进行加工。
安排妥当后,中油公司拉拢景禹公司、景禹公司合作从事燃料油贸易(买进卖出)(上下游模式)。其中三方分工如下:
公司名称
景禹公司(名义操盘手)
中油公司(出钱人)
允衡公司(监督人)
职能
①负责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②以自己名义开立专用账户
③提供的资质合法有效,保证专用账户的安全,保证资金及时支付
①保管网银u盾
②安排燃料油的采购和销售,负责安排以景禹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
③负责燃料油贸易所需的全部资金
负责监督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的资金支付
③2016年11月15日、16日,景禹公司向孤儿村油厂(上游公司)采购燃料油
紧接着,景禹公司将上述油品出卖给永鑫公司、滨阳公司(下游公司)
形成上下游合同关系
④2016年11月8日、16日中油公司通过自己银行(账号81×××69)分别转款3100、982.9664万元给滨阳公司、永鑫公司
2016年11月16日滨阳公司、永鑫公司又分别转款3100、982.9664万元至景禹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11×××08)
⑤景禹公司向上游公司支付货款时发现被法院冻结,提出解除冻结申请
中油公司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景禹公司账户内的款项4082.9664万元的查封、冻结。
⑥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恒达公司偿还煤储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等,景禹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⑦法院将景禹公司账户财产划拨。
中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⑧中油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
1.依法确认查封的款项40829664元,归中油公司所有
2.立即解封、冻结,并判决不得执行;同时判决将该款项还给中油长运公司
3.诉讼费用均由原审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江西高院(2018)赣民初17号
结果:
一、确认景禹公司账号内的款项属于中油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景禹公司账户款项40829664元,该院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三、驳回中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1.中油公司与景禹公司、允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搭建了三方以上、下游公司买进卖出的运营模式。并对三方的职能进行了约定。
本案来说,
①景禹公司从孤儿村油厂购买燃料油,滨阳公司、永鑫公司再从景禹公司购买同品质、同数量的燃料油
②上游公司孤儿村油厂、下游公司滨阳公司、永鑫公司均由中油公司指定,所需货款亦由中油长运公司承担。
2.因中油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系合作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由中油公司提供资金。
景禹公司与中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该款不是中油公司支付给景禹公司的对价,景禹公司仅提供账户给中油公司使用。
因此中油公司通过滨阳公司、永鑫公司支付至景禹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属于中油公司所有。
◉煤储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一、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
1.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
2.若系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
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
3.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
二、本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不能继续执行,在于景禹公司对账户资金不拥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
1.根据三方《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的事由,景禹公司对账户内款项并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
2.本案中,煤储公司作为景禹公司的查封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景禹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景禹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
3.景禹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景禹公司的责任财产,煤储公司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
三、动产的交付效力的认定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实际架构的法律关系不同
1.《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系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意在保护基于这一权利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本案,煤储公司作为查封债权人,不是景禹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
3.本案争议并非在商业银行与其客户之间产生,并不适用“谁的钱进谁的账归谁所有”这一支付结算规则。
实务总结1.公司经营模式中主导公司筹措的资金打入名义操盘公司账户,该资金非名义操盘司变任财产,不能执行
2.当事人所负担的诸如金钱等相关需支付亦或担保的义务,并非“责任财产”所能兼顾的视野
3.被执行人账户里的钱款,如不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其具有阻却执行的权能。
4.动产以交付发生物权变动这一权利外观是为了保护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不存在实际交易,难谈保护之利益。
5.执行人所抗辩的基于“外观主义”提出的“动产基于交付,即为发生物权变动”的事由,源于“动产物权变动”需在一定的合同法律关系框架下,才能发生。如无发生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不存在其适用的条件场景。进而,其“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理论无讨论之必要。
6.查封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被执行人自身所能支配的权利
关键词责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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