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案外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吴某由乙公司派往甲公司,工作岗位为车位负责人,吴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80元/月。后甲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15日,吴某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工作地点在甲公司所管理的物业内(含现在及今后新接管的物业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吴某试用期的月劳动报酬为6000元/月,试用期满后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报酬为每月6000元,吴某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2日。
甲公司通过案外人乙公司支付吴某款项情况:2022年7月12日3260.51元,8月12日27366.06元,9月9日7085.5元,9月22日339.5元,10月12日7376.5元,11月2日14274.99元,11月11日7295元,12月2日37170元,12月13日6935元,2023年1月12日8395元。甲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中2022年9月22日、11月2日、12月2日支付吴某的为2022年前三季度提成款(税后51784.49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甲公司吴某双方在2023年2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已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双方认可吴某2022年7月销售车位1个、8月38个,且该两月的提成款已支付完毕;吴某认可甲公司已发2022年9月117个车位提成41300元(含税)。
吴某曾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吴某提成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52000元。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0日出具仲裁裁决:一、甲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自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车位提成人民币37100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相应报酬。工资总额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足额发放吴某202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提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吴某认可甲公司已支付2022年9月117个车位的提成款41300元(含税),但认为还有自列清单中的40个车位未结算,但吴某提交的未发提成清单系自行制作,且其上有部分车位系成交于2022年9月以外,吴某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对该清单中的销售业绩及计算单价予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吴某辩称的2022年9月仍有40个车位提成未结算不予采纳。
关于2022年10月至12月的车位提成,甲公司主张2022年10月开始应按照其制定的会议纪要中规定的销售P值方案予以考核且认为吴某仅销售10个车位不符合提成发放条件,但甲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经过民主程序或该会议纪要中的考核标准已与吴某协商一致,故该会议纪要不应作为吴某提成发放的依据,法院酌定吴某该时间段内应发提成以其销售车位数量*单位车位提成金额的方式确定。
关于2022年10月至12月吴某销售车位数量,甲公司认为吴某10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实际销售的数量为10个,其后因销售经理更换而无业绩,但结合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2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仍在微信群内发布业绩通知,甲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对其业绩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吴某主张微信群内的业绩通报个数29个作为该期间其已售车位数予以采纳;关于单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酌定以350元/个为标准,故甲公司仍需支付吴某2022年10月至12月的提成10150元(含税)。
关于吴某答辩意见中主张的垫付费用6997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裁判结果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2022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提成10150元。
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吴某的其他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