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日,某公司、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在某公司处从事设计岗位,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日至2024年9月1日。王某工作期间,某公司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王某负责的具体工作为淘宝店铺的店面设计以及某公司经营的产品包装设计,王某日常工作接受某公司总经理辛某的领导。2022年7月13日,案外人辛某邀请某公司加入了微信名为“喔唛咖团”的微信群(微信群共7人,除王某与辛某外,还有两名北京X公司的员工),某公司根据案外人辛某要求,为一款桂花酸梅汤的产品设计外包装。2022年11月15日,某公司向王某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您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经营或参与为他人经营与我公司同类业务,您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第9款:“乙方承诺在甲方工作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业务,不得从其他相同或类似岗位的兼职工作”之约定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
后王某向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中,某公司举证了一份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正文书(某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4700元),并主张该文书中有王某为案外人沈某设计公司同类或类似产品的事实;王某对于从事兼职且伙同同事辛某等人与案外人沈某共同在淘宝上成立店铺并经营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产品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某认为其工作是由某公司总经理辛某安排,王某只是完成了上级领导辛某安排的设计工作,也并未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2024年1月23日,仲裁委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构成违法解除为由,裁决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44184.18元。某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王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728.06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有权以王某违反《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款为由解除案涉《劳动合同书》。
对此,法院审查后认为:首先,王某受总经理辛某的邀请加入群聊,并根据辛某的要求设计某产品的外包装,并未参与超越王某设计工作以外的事务,与日常工作模式相符;其次,根据群聊内容、王某加入的时间及发言情况,可见王某加入该群后,仅有少量发言,且均与设计内容相关,某公司所主张的群聊中案外人辛某、沈某等共同成立淘宝店铺并经营类似产品的合议,均发生于王某入群之前,现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参与其中,或从中兼职受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款虽约定了王某不得从事相关行为,但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的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某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径行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某公司解除案涉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王某于2021年8月2日入职,于2022年11月1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在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728.06元,故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违法解除的赔偿金44184.18元(14728.06元×1.5个月×2倍)。某公司因涉案劳动争议支出公证费4700元,系其举证支出,无权要求王某支付。综上,某公司的涉案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84.18元;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