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99:除斥期间或不变期间

益之道蔡小林 2023-07-22 20:02: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也可称为除斥期间或不变期间。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除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对《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内容没有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二、诉讼时效,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法释〔2020〕16号宣布失效)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上述规定涉及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但均未直接表述为“除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此规定中出现“除斥期间”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8期)刊登的案例“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在较早的阶段就在判决书中开始使用除斥期间的概念。

本条仍没有使用“除斥期间”的概念,而是将其纳入诉讼时效章节中加以规定。

二、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形成权的行使,可直接改变对方的法律地位,其效力远强于请求权。如果形成权人长时期不行使权利,相对人法律地位之不确定将远甚于请求权,因此对形成权应作时间限制,且该限制应强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经过,形成权即消灭。

因此,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之一亦在于维护正常秩序,但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需要除斥期间就形成权的功能所带来的可能导致的不确定状态做一了结,稳定法律关系。

对此,有人认为,法律和平和法律安定是时效制度保护的重要利益,但该利益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保护这一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除斥其间则不同,虽然也是特定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复合利益保护,但其保护的重点并非义务人,而是权利所涉及利益关系的不确定状况。

诉讼时效制度与除斥期间保护的侧重点不同。

从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的角度言,对除斥期间单独作出规定确有必要。但是否有必要设置总则性规定,理论上存在争议。因各种形成权的样态及其规范目的并不尽一致,应根据各个形成权的类型来设计具体制度。从这层含义来说,无须在总则层面对此作出规定。但是,在总则中设总括性的除斥期间规则,可以在具体的形成权欠缺明确期间、欠缺期间经过的效果规定等各种欠缺时,得以用总则关于除斥期间的总括规定予以补足其适用规则。从这层意义上来说,在总则中设除斥期间的规定,亦有其意义。

三、本条规范的含义

(一)除斥期间的含义

关于除斥期间,一般认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相对,是权利的预定期间。其客体是形成权,效果是实体权利的消灭,其期间属于不变期间,因此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其起算点为权利成立之时,其利益不可抛弃,其立法精神是维护原有秩序。且法官对除斥期间应依职权予以适用。除了其利益是否得以抛弃、法院是否应依职权适用、客体是否限于形成权,起算点变为主观标准等之外,本条对上述说法作了确认。

本条条名是否应表述为“除斥其间”,可能会面临争议。若从“等权利的存续期间”的表述来看,且并未表明该存续期间与权利的不行使相关联,似乎可以将权利失效期间、狭义的权利存续期间包含在内。前者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现行法已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在一定期间届满时未行使便归于消灭的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另一种则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特别情势足以使义务人信任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主张。

狭义的权利期间,指的是单纯地对权利加以时间上的限制,与是否向他人行使并不相关,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间。但是,从《民法总则》各个阶段的草案来看,关于权利失效期间和狭义的权利期间,一直未被纳入《民法总则》的视野之中;至二审稿为止,均以“除斥期间”表述本条的内容,其实质并未发生变化。不仅如此,本条所列举撤销权、解除权这两种权利类型,在学理上均认为受制于除斥期间,而并非权利失效期间或狭义的权利期间。因此,此处仍然冠以"除斥期间"的条名。

此外,因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但本条被纳入“诉讼时效”章节加以规定,当有商榷之处。既然将其纳入“诉讼时效”章节,原本可以就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联动关系作出适当考虑,可以借机导入“减弱的除斥期间”的概念及相关规则。但该条并未对此予以明确,实属遗憾。

除斥期间属于特殊的权利存续期间。除斥期间,是须向义务人行使的权利的存在期间;即权利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以一定方式向义务人行使其权利,否则期间经过后该权利消灭的期间。

通常将除斥期间表述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或者是“对某种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他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

这里采纳的定义之所以与传统稍有不同,主要基于两点:一是除斥期间可以经约定而产生,如《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约定除斥期间常见于当事人在合同中为解除权、买回权或者续租权约定行使期间的情形。本条规定也并未强调法定性,除斥期间亦可由当事人约定,因此不采用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的概念;二是传统的概念无法与权利失效期间、狭义的权利存续期间相区别。除斥期间,不仅具有权利存续的时间限定,亦有权利不行使的限定,不同于狭义的权利存续期间只有时间上的限制;而权利失效期间,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滥用的限制,并不是权利自身的消灭。

同样的,诉讼时效,也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并不构成请求权本身的消灭。

(二)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

主流观点认为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为形成权。本条列举时也以形成权为典型加以列举,即“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形成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其存续时间进行限制。

但理论上对此已开始反思。比如,认为除斥期间的客体主要是形成权,例外地也可能及于其他权利,亦可及于请求权。甚至有人认为,除斥期间适用的范围,包括形成权等在内的所有权利。也有人注意到我国现行法及理论中关于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权利失效等制度间区分的混乱,建议《民法典》将除斥期间的客体限于形成权。

其实,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亦存在不少并非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其中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权消灭的十年最长期间。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没有改变。

以上规定其实质均为请求权,但其权利因不行使而在特定期间内消灭,并非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抗辩权,可以将其归入除斥期间。因此,在适用本条时,对“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解释,不应限于类同于撤销权、解除权的形成权。

具体是否应纳入除斥期间适用的范围,应依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判断,其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是否因权利在特定期间内不行使而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也有人主张,若遇到民事立法用语不明的情形,一般对撤销权、解除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对请求权则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

当然,即使是形成权,也并非所有的形成权也都受制于除斥期间。例如,学理上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无行使期间的限制。

另外,除斥期间,是否需法律明确规定。依本条规定,除斥期间,须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始有权利存续期间的问题。

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针对此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依权利性质对权利行使期限作出了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本法之前,除斥期间的起算并无统一的规则。例如,有些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撤销权、《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变更权及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与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赠与的法定撤销以及违法伤害赠与人时的撤销。

有些除斥期间自权利人收到相对人催告的次日起计算,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追认权、《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无行使期限的解除权。

另外,在约定型形成权中,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有些除斥期间以权利的产生之日作为起算点,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占有返还期间。有的处斥其间,则以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算,而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年期间。有的除斥其间,则从合同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的解除权。

总之,因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广泛,且各自的规范目的和样态并不相同,因此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起算点。基于类似的理由,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也有人建议:就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存续期间而言,应放弃针对所有的可撤销法律行为设立统一的撤销权存续期间的做法。若对错误采取一种严格的界定,期限的起算应该从意思表示作出之日开始起算,且在遗嘱、婚姻、合同等合意中,也会有大量的特殊规则,应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规范。

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也是根据不同的撤销事由就处斥期间的长短及其起算作出了特殊安排。

但对于除斥期间的起算,我国学理上多认为,若无特别规定的,解释上应从权利成立时起算,只有少部分人对此质疑。例如,有人认为除斥期间的起算,也应当考虑权利人是否能够行使的主观因素,以实现必要时对权利人利益加以保护的目标。

但本条规定并未吸收学理上的客观标准起算方法,而是改采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由于除斥期间适用的范围相当宽广,且其各自的制度目的和样态并不相同,本条规定的主观标准起算方法在未来司法实践中是否会面临问题,有待观察。

但不管如何,因本条的存在,在民商事相关法律的立、改、废过程中,涉及权利不行使而导致消灭的期间问题,均需在其间起算时点上进行适当的利益衡量和政策考量,以比较单独作出规定还是不另作规定,更符合该规范所要实现的法政策目标。

(四)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

除斥期间,也会面临时间过程中的障碍。学理上通常认为其为不变期间。本条对此予以确认。

就诉讼时效而言,因其存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标,同时又为了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利益,就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以及权利无法行使的障碍,设置特定的规则,以适当平衡权利人之利益。但除斥其间的侧重点在于追求权力和法律的安定,若允许当事人以主观因素不断延展其间,明显与其制度目的相悖。而且,就除斥期间适用的形成权而言,通常亦不会因权利人的行为发生中断。其原因在于,权利人的行使权利行为,因形成权的性质而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法律关系确定,并没有中断的可能。因此,在除斥期间的中断上,应当不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则。

但就中止和延长而言,其主要原因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面临障碍,因此从法政策上考虑给予延期届满或延长,以使得权利人得以行使权利。除斥期间所涉及的权利,不仅包括形成权,还包括请求权、法律地位等。在极端的情形,也会面临权利行使的障碍。

为此,实务界又以实际案例为例主张,认为“除斥期间不等于不变期间”,固守除斥期间的不变期间性质,在特定情况下反而引起不公正。也有人主张,抛开现行法的规定,基于比较法和利益衡平,除斥期间应当可以适用期间的中止。至于期间是否可以中断,则要区分适用的对象,若为请求权,则期间中断并非不可;若为形成权,则期间不发生中断。另有人主张,关于除斥期间是否可以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我们不可简单操作,而应在充分考虑具体情形下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与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做出判断。

鉴于本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考虑在立法时就特定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准予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延期届满及延长的规则,以在法律秩序的稳定与权利人之权利行使之间做出平衡。

(五)除斥期间届满的效力

依本法规定,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有疑问的是,除斥期间届满的“利益”是否可以抛弃。诉讼时效利益预先不得抛弃,但作为抗辩权,对于届满后的抗辩,得以抛弃。但就除斥期间而言,其届满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消灭,法定效果自动发生,受有届满利益的义务人无法抛弃所谓的除斥期间时效利益。在一些请求权中,若除斥期间经过后,义务人的给付构成非债务清偿,可按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但若是知道除斥期间经过后的志愿给付,则可以视为当事人之间以合同的方式重新缔结了与原请求权相同的内容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有权利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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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