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陆某于2017年9月27日进入某科技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但科技公司与陆某仅签订试用期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上约定试用期二个月,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陆某于2017年11月上旬发现怀孕,当时就告知了公司,但之后公司以试用期合 同到期为由于2017年12月27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陆某认为,其于2017年11月7日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宫内早孕,并于立马将其怀孕一事告知公司,当时公司领导还曾承诺会为其安排轻松的岗位,但之后公司以怀孕为由,在试用期协议到期后拒绝与陆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并强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公司认为,出于关怀员工考虑,在知晓陆某怀孕时确实承诺安排轻松的岗位,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下2017年12月26日到期,公司通过对陆某试用期内工作情况、工作能力等综合考虑,在陆某上班最后一天协商决定不再续签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合同到期终止,并于2017年12 月27日开具离职证明,并无不当。请求事项:1、要求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12月28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
仲裁结果:因科技公司在明知陆某怀孕的情况下,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离职证明,显然有违法律规定,且公司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故仲裁委最终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科技公司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陆某仲裁期间的工资。争议焦点: 科技公司与劳动者仅约定试用期协议是否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在上述协议履行期满劳动者怀孕能否终止。
仲裁理由:本案中,该公司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其一,仅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协议,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双方仅签订试用期协议,其上约定试用期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9月 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故该试用期协议应视为劳动合同,其上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其二,在明知劳动者怀孕的情况下,强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本案中,陆某于2017年11月7日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宫内早孕,并于将其怀孕一事告知公司,公司在明知陆某怀孕的情况下, 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显然有违法律规定, 故应自作出解除行为之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支付其仲裁期间的工资: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 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 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 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
评析:科技公司在陆某入职后仅与其签订二个月试用期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陆某发现怀孕,随即告知了公司, 但之后公司以试用期合同到期为由于2017年12月27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科技公司与陆某签订三个月试用期协议实际上是签订了三个月的劳动合同。 即便如科技公司所述,科技公司称在试用期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仲裁庭己阐述得很清楚了。 另外,根据前述科技公司与陆某在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内己怀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应当续延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2、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因此仲裁的裁决是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