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费就是传销入门费吗?

雪卉评社会 2023-05-01 00:22:00

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律所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传销犯罪首席辩护律师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代理费就是传销入门费吗?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两大定罪依据是:组织、领导行为和传销活动。而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传销活动,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又可分解为:

1.假项目为名: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2.缴纳入门费: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3.有层级:将参与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4.拉人头返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5.扩张性: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6.欺骗性:骗取财物。

其中入门费可以说是最明显的特征,因此社会上普遍有“只要让你交钱加入的都是传销”这样的说法。这样的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准确。

其合理性在于,缴纳入门费是传销模式的核心。典型的传销核心特征是:缴纳入门费+拉人头。参与人缴纳入门费获得加入资格,随后拉人头作为返利依据,并且拉人头获得返利来源也是后加入者缴纳的入门费。传销活动就是用后缴纳的入门费来给先加入者进行返利,用以维持传销活动继续。

而不准确的地方在于:这种说法太片面。

交钱获得资格≠缴纳传销入门费。社会上的资源是有限的,某种经营资格也是资源的一种,比如国家颁发的烟草售卖许可证,再如知名白酒的经销商资格。而在现实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就是本文要讨论的代理费。

一、代理费与入门费

代理是什么?代理费又是什么?与入门费有什么关系?

按照日常的理解,代理就是代表处理,也就是代理人A以被代理人B的名义进行某种活动。而按照法律规定,代理建立了一种关系:代理人A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B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B发生效力,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类型,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其中本文要讨论的代理费产生于委托代理中,一般而言,代理费是由被代理人支付给代理人的,比如法律事务的委托代理、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的委托代理、招标代理、外贸代理等等。

但是也有代理人支付给被代理人的情况,如知名品牌的“加盟代理费”,双方的代理协议符合条件时也被称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此时因为被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具有相当的价值,且有一定的市场稀缺性,因此是由代理人向被代理人缴纳代理费的。比如前述提到的某品牌白酒的代理资格(或称经销资格),据称需要满足:

1、代理人需要向该白酒厂家缴纳3000万的保证金;

2、每年的流水必须在3500万以上;

3、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犯罪记录。

在被代理人占据“卖方市场”时,代理费就成为了代理人获得某种资格的对价,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是所谓的“入门费”——缴纳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此时,缴纳代理费旨在获得一种经销或者代理资格,则代理费就是投名状、入门费。

因此,我们可以说,在市场规律的调节下,当某种代理资格具有经济价值、稀缺性的时候,为获得该代理资格缴纳的加盟费、代理费实质上就是一种入门费。

二、以代理费形式缴纳入门费就构成传销吗?

我们前边提到,缴纳入门费是传销活动的重要认定标准之一,因而社会上普遍存在一种“只要让你交钱加入的都是传销”,那么能否得出以缴纳代理费为名义,实质上是为获得资格缴纳入门费的经营活动都是传销呢?

显然这一推论是不准确的。

实践中,收取品牌加盟代理费是常见的商业活动,并非违法的传销活动,如连锁餐饮店、白酒经销、连锁服装店等等,这些加盟代理费也就是“入门费”、“特许费”,本质上也是某种资格的对价,但是不能将其和传销活动简单划上等号。

而且,实践中代理人想要以涉嫌“传销”为由要求认定代理协议无效,也往往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2018)渝05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代理人是S公司,通过开发新的商业运营模式,创建了以消费大数据为核心的创新型大数据共享经济商业平台,从而实现拉动消费、去除库存、盘活资产、促进产业融合和跨界合作,能够提高经济社会运行效率的“S大数据商业平台”。为了服务更多的社会大众,采取了以授权代理的方式向全国各地推广前述“S大数据商业平台”。

被代理人W公司与代理人S公司签订了《S大数据运营中心省代理协议书》。双方对加盟条件、加盟实施步骤和加盟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线销售的商品价格和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该省代理协议书签订后,W公司交纳了资格取得的部分加盟费。

S公司因W公司未缴纳后续加盟费,将其诉至法院。

W公司称:“在大数据中心,明文规定必须是机构投资人才能接入大数据中心。没有规定成为大数据中心的会员之后还可以发展新的会员甚至是个人会员。如果这样的话,涉嫌传销。……应为无效合同。”

而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省代理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而在(2018)浙01民终967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类似的观点:

Z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返还代理费32万元。此外,上诉人还认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模式是通过推荐人制度销售二维码,每推荐一人购买成为二维码码主,推荐人即可得到返利,以此形成上下级关系,这属于传销行为。

而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基本得到落实,只是未达Z某所预期的收益效果。由于未能成功推广经营涉案系统,相应地关于涉案系统、微信朋友圈广告、商家贷款、余利宝理财及办理信用卡的增值业务的返利返点等也必然落空。现Z某以J公司存在欺骗行为、涉嫌传销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因此,可知:以授予代理人某种经营资格为对价收取代理费的行为,虽然实质上是一种“入门费”,但是收取入门费的经营活动并不等于从事了刑法意义上的传销活动,还要经过其他要件的判定。

三、结语

由于“缴纳入门费”是从事传销的第一步和核心特征,所以很多人“谈‘入门费’色变”。甚至粗暴地将收取入门费、加盟费、代理费与传销活动划上等号,因而社会上有“只要让你交钱加入的都是传销”这样的观点。并且,在涉传销的刑事案件办理中,办案人员也可能有类似的印象。

实际上,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即使是代理人向被代理人缴纳的代理费,虽然其表现为入门费——获得加入资格的对价,但是本质上依然是市场经济规律催生的产物,并且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制,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

因此,要求代理人缴纳代理费、加盟费、入门费并不等于从事传销活动,还应当结合其他的要件来进行判断,如果缴纳代理费后从事的是正常经营活动,自然不应当将其认定为传销活动。

那么如何判断哪些是正常经营活动?哪些是具有欺骗性、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传销活动呢?能否以项目运营成功与否来进行判断呢?敬请关注《传销案件中,项目运营失败就是“骗取财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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