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骗得出口退税款,案发后及时退还,能否争取不起诉?
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本质上是诈骗行为,只不过手法上往往采取伪造出口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或骗取海关完税凭证以及银行汇兑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方式,被害人也比较特殊,是国家。
财产犯罪,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案发前得到弥补,极大可能就不会有刑事案件。比如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能及时和被害人谈好损害赔偿方案并履行,一般就不再承担刑事责任。
同样的,对于一般的诈骗罪而言,如果在案发之前把行骗所得退还给别人,则有很大概率不会案发,因而实际上就不会有刑事案件“产生”。然而,对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而言,拿到退税款之后,基本不可能“合法退还”给国家——想象一下:成功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以什么样“合法”的名义神不知鬼不觉地退还给国家呢?
既然行为人拿到退税款之后,基本不可能“合法退还”给国家并不被发现骗税行为,这是否意味着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一旦既遂就只能在错误的道路“狂飙”无法回头?
是否又意味着,即使骗取出口退税既遂的行为人想要改过自新,退缴税款,也无法得到刑法的宽宥呢?
答案并非如此。
事实上,骗取出口退税成功,即使案发前欲退无门,如果案发后能够及时退还、补缴税款、滞纳金,也可争取不起诉决定(无罪):
补税与退税实际上意思是一致的,都是将已经获得的出口退税款退还给税务机关,通过这种方式,国家税款损失得以追回。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给法益造成的损害,也通过滞纳金、罚款等方式予以弥补,结合在案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可以为行为人争取不起诉的。
一、情节较轻(34万),单位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直接责任人自首、认罪认罚,双双获得不起诉
在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2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系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采购业务。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经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共计税额38.4万元,并向温岭市税务部门申报骗取出口退税33.9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已接受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处罚,并已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向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3.9万元,数额较大,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最终决定对台州**有限公司、陈某乙不起诉。
评议:本案中,虽然骗取税款已达33.9万元,但是在骗取出口退税领域确实是“情节较轻”,加之单位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陈某乙自首、认罪认罚,最终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双双获得不起诉决定。
二、情节轻微(30万),补缴税款,自首(传唤到案),获得不起诉
在随县检刑不诉〔2018〕25号不起诉书中载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于2011年3月10日使用A的身份证注册成立随州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A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手提包袋、背包及纺织服装收购、生产、加工、销售及自营本公司相关产品进出口业务。
甲公司从2015年9月19至2016年3月19日,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控制的深泽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购买皮革,乙公司为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将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
期间,杜某甲或利用原材料退货但不退票,或直接指使郭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73724.37元,税额403533.16元,随后,杜某甲将上述发票用于出口退税。因随州甲公司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为13%,所以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所得为403533.16*13%/17%=308584.18元。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二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杜某甲主动向随县国家税务局补缴增值税,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最终决定对杜某甲、郭某某不起诉。
评议:本案与上一个案例类似,涉案金额也接近,适用不起诉的理由也相同——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免除处罚。
不同之处在于:
认定的犯罪情节不同,本案30万认定的是“情节轻微”,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23号案将33.9万认定的是“情节较轻”;
另外处理手段不同,本案仅补缴了增值税,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23号案除了补缴税款,也同时缴纳了罚款、滞纳金。
三、情节轻微(43万),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不起诉
穗云检刑不诉〔2021〕599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担任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伪造销售合同、装箱单、提货单的形式假报出口,骗取退税款合计人民币219496.21元。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上述方式再次假报出口,骗取退税款合计人民币215333.1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10月、2021年3月已向税务机关缴清上述骗取的退税款。
检察院认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首并已补缴全部退税款,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最终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评析:本案与前两个案件也类似,涉案数额“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和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23号案一样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不起诉依据的是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因此虽然没有载明罚款、滞纳金的缴纳情况,根据司法实践,一般仍会由当地税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滞纳金。
结语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是诈骗行为,但是由于手段和被害人的特殊性,处罚措施极为严格。诈骗得手后,行为人即使想要弥补自己犯下的过错,也无法瞒天过海退回税款。
但是,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既遂后依然可以通过退回税款,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等方式,争取不起诉(无罪)的处理。不过这并非一件易事,因为刑事司法系统具有惯性,一旦被立案,就很有可能被抓,一旦被抓就很有可能被捕,一旦被捕,就很有可能被诉,一旦被诉,就很难无罪。
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能不能认定为自首?想要不起诉、缓刑如何利用认罪认罚和检察官沟通?什么时候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要不要交?交多少?什么时候退缴违法所得?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专业、负责的辩护律师为您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