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张春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集资诈骗案件中“诈骗方法”的认定
导语:
集资诈骗罪作为诈骗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具有与诈骗类犯罪的共同特征。但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使投资者产生认识错误或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集资款的行为。其中,使用诈骗方法是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之一,也是构成该罪的必备条件。因此,作为辩护人,研究实务中关于“诈骗方法”的入罪逻辑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他能更好的甄别出那些是合法的方法,最终提出更有针对性的辩护。
正文:
关于集资诈骗的诈骗方法,1996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这是由普通诈骗罪的行为演变而来的。
《规定》概括集资诈骗行为人常使用的诈骗方法,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集资诈骗的方式也呈现了多种多样,用《规定》中概括的诈骗方法已经很难去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了。总而言之,诈骗方法的共同点,就是行为人采用能够使人信服或者半信半疑的手段,诱使他人将资金交给集资诈骗人。张春律师认为,除了《规定》中传统的认定标准以外,还需要加入如下的认定方法。
以虚构经营业绩,隐瞒财务真相的诈骗方法的认定。
虚构经营项目、业务,编造虚假业绩,制造虚假繁荣,隐瞒财务状况,拆东墙补西墙是集资诈骗的基本方法。行为人要使人们自愿的将钱财投入,那么就需要利用人们追求高利的心理,诱骗人们项目有高额的利息或分红作为回报,但是行为人的高额的利息或分红从哪里来?就需要行为人通过一些手段编造项目的虚假“景象”制造一些商机、公司、看似公司兴旺的假象,从而证明给投资人的高额利息或分红是合法经营所得,使投资人逐步的产生信任感,最后“自愿”将钱财交给行为人,从实务来看,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一是虚构经营能力和效益。在陈某某集资诈骗罪案件中,陈某某以支付2.1-6%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和被害人王某修、黄某辉、洪某来资金拆借或邀请参与合作借款给华某物流公司、某水暖、某泉公司等企业或者个人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为了获取更多资金,被告人陈某某还多次编造天某集团、尤某胜等相关企业或个人借款事由、虚构为某石公司办理打包还贷业务、虚构为申某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设备融资租赁及质押借款业务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持续出资,至案发时造成王某修13205.1982万元、黄某辉12190.5047万元、洪某来4250万元未能归还。
二是讲排场,炫耀经济“实力”。在谭某1等人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谭某1、谭某2、袁某某等人为骗取更多的人来注册“学某宝”APP软件成为会员,采取在互联网平台及贴吧、QQ和微信群内发布宣传资料,请明星代言,在高校演讲,邀请知名的机构和教授在官网上做宣传,在地铁、公交站、大卖场LED显示屏大量投放“学某宝”APP广告等方式,吸引了大量的受害人注册成为了“学某宝”会员。
三是乱投资。在胡某某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该公司投资的天某某养生旅游度假基地地处南京市某某镇某某山庄,总面积200亩,以天某某为延伸,以基地中1800平方米徽派建筑为基础,建设成一个以养生、商务、休闲、旅游等多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中心。另外基地还拥有星级商务宾馆,提供特色餐饮服务,商务交易配套设施等。而实际上天某某是某通公司为了向社会非法集资而成立,天某某的经营场所是向某某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租赁的,人员工资都是某通公司支付,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四是拉拢“政府领导”、新闻媒体,吹捧自己的项目。在某某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提出公司有政府背景,实力雄厚,周某1、胡某某多次跟随国家领导人出访,并受到各级政府领导接见,如果无法偿还被害人投资款,会变卖公司资产补偿损失。而实际上,胡某某和周某1接手鸿通公司时,某通公司就是个空壳公司,账上没有一分钱,其就是利用某通公司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鸿通公司没有经营收入,收入来源就是吸收来的客户投资款。公司从2013年就开始亏空,吸收来的钱都是用来还本付息,支付员工工资、房租等。还有段某某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就称农业科技是国家扶持项目,宣称与中央电视台“CCTV”为某牛合作伙伴。
五是赞助社会。在谭某1等人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该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经营会赞助一些活动进行宣传公司,比如赞助武汉工程大学、华夏理工大学等很多大学开办“腾飞的祖国”等校园演讲比赛以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便于骗取更多的人集资。
当然,有的行为人有合理使用集资款,也具有我们列举的“行为”,但实际上又具有一定的差别,吸收的资金部分是用于项目的,对外宣传项目时也并非全部是虚构的,最终被错误指控集资诈骗罪。庄某某集资诈骗罪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件,后来二审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法院就认为:
1.从募集资金的动机、目的看,同案人王某文持有节能环保相应的专利证书,具备一定的新能源项目生产经营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仅以新能源项目为幌子骗取集资款。
2.从募集资金的手段看,在庄某某伙同王某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过程中,王某文在招商会、投资讲座等活动中负责宣传,主要通过介绍公司新能源专利技术吸引投资,没有明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
3.从募集资金的用途、去向看,庄某某伙同王某文通过胜田融中心募集资金48104595元后,转至王某文控制的新某公司等4家公司的账户34513143元。韶关高某公司新能源项目建设情况相关证据证实,该项目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402平方米,配备了甲醇贮罐、成品贮罐等生产设备,具有一定规模,且已竣工,可以运营生产,并完成了安全、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
综上,涉案资金大部分用于韶关新能源项目等生产经营活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庄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还有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形成“金字塔”式诈骗方法的认定。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高额的回报往往是集资诈骗行为能成功的关键要素,为了达到吸收公众资金的目的,行为人往往许诺给投资人比银行利息高一倍甚至是几倍的回报。
在潘某某集资诈骗罪案件中,潘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舟山市、绍兴市等地成立分公司,以“保理债权转让”这一理财产品具有安全、高回报率为诱饵,聘用被告人陈某1等人,通过集中开会上课、新闻媒体广告、口口宣传等形式,以年收益6%至12%不等的回报率诱使社会公众投资,共吸收500余名被害人的存款计8735.3万元,所得款项除少部分被潘某某用于投资保理业务及还本付息外,大部分被潘某某用于个人炒股、购置房产、生活消费、支付集资成本及其他随意处置,造成7787.02万元无法归还。还有游某某集资诈骗罪案,游某某虚构其和林某1投资工程、煤矿生意等,以许诺支付5%-7%不等的高额月利率方式,直接或者通过林某11陆续向高某4等十八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1016.98万元。游某某将钱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个人使用等。
以上两个案例,行为人从一开始就使用了“拆东墙补西墙”的模式进行集资,然而为了维持骗局,行为人就需要不断的吸引更多的人进行投资,最终形成一个“金字塔”的方法。
(来源:最高检官网)
当然,这类案件中,并非所有人都是被害者,需要强调的是,诈骗方法和危害结果之间应当是具有因果关系的,即行为人对诈骗方法的使用应当达到使相对人在蒙蔽情况下自愿加入集资行为。相对人必须是确有因为被骗而达到违反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向行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集资款。比如前文举的几个案例。
在实务中,还有一些案件是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一些欺骗的方法,但是相对人并没有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人所骗,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参与集资活动,那么这类就不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
比如欧某某非法集资案件中(该案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决,二审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明以被害人的身份进行报案,并称损失80万元,法院认为,李某明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某利公司没有任何经营的情况下,仍代表某利公司与报案人签订协议、与欧某某共同办理联名账户用于收取投资款项;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李某明、欧某某的联名账户向李某明的726...账户转账超过1700万元(银行流水、李某明报案材料显示曾用该1008账户向杨某某转账)。李某明与广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成为该公司的合作伙伴。综上,在吸收公众存款时,李某明起到了更大的作用,而侦查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李某明为被害人,不是该案嫌疑人”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利公司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李某明同样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李某明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行者,又作为被害人主张损失,行为自相矛盾。故对李某明主张的投入130万元,损失8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数额应从本案涉案金额中扣除。
还有张律师在办理的一起诈骗案件中,华某某等人被指控诈骗罪,法院就认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金融常识,投资的过程中应当能判断行情,不能认定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交付财产。
(判决书原文截图)
综上,诈骗方法的本质特征是足以使被害人陷入认识上的错误,并在错误的认识下处分财物,如果被害人不是基于被骗,而是基于投机取巧、同情或者其他原因处分财物,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介入。在市场经济下,参与者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那么就会出现一些行为人具有夸大、虚假陈述的一些欺诈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参与人就没有注意义务。集资诈骗罪是侵害金融经济秩序的犯罪,为避免合理夸大行为都可以入罪,其犯罪方法不能采用生活领域的欺诈观念。程度轻微或骗术低劣的欺骗,客观上达不到诈骗的目的,也欠缺集资诈骗罪应有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诈骗方法所具有的欺骗程度或骗术内容必须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错误认识。
特别是在投资领域,往往涉及股权、期货和基金等资本运作行为,而且高回报与高风险相伴而生。参与者应该且通常确实具备更专业的分析能力和更高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对其中的谎言与欺诈更高的容忍能力,在我们办理的一些案件中,参与者为了尽快的将钱“拿回来”会谎称自己是受骗,实际上并非如此,那么这类集资行为就不能认定是行为人使用了“诈骗方法”。参与人的投机取巧的行为,为了获得高额回报本身就不被法律保护,他们具有赌徒愿赌服输的心理,自陷风险被骗,行为人就不可能成立诈骗。
张春律师认为,对于企业而言,当企业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如果案发时还能正常经营,也具有一定的兑付能力,作为辩护律师就应当及时的建议相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监督手段及时的清退集资款项。对于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可以向办案部门争取帮扶,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2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而在还未立案前,当企业具有非法集资行为的倾向,律师应当建议行为人积极的兑付资金,因为对于后果不严重的,实务中是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