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05:民法典物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益之道蔡小林 2023-08-18 18:2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是关于物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所特有的概念,其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物权是每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是交换的前提,是人生存发展的物质保障。中国物权制度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源远流长。商朝法律中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是我国最早的物权法律制度。此后直至明清,物权法律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始终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中国共产党建立以后,中共中央和各个革命根据地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土地的法规和政策,比较著名的有:《井冈山土地法》(1928年12月湘赣边界工农兵苏维埃政府颁布),《兴国土地法》(1929年4月红四军到达兴国后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年由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等。在新中国成立前夕的1947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借鉴上述法规公布了共计16条的《中国土地法大纲》。

新中国成立以后,于1950年颁布了《土地改革法》。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所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的体制,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并不存在明确的物权概念。直至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仍因时代背景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来描述物权,主要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交由单位和个人使用和收益;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企业开采或者公民采挖;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物权的性质;明确提出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包括房屋等生活资料,还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财产的共有,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和漂流物的归属及相邻关系等物权内容,均作了简要规定。

随着立法工作的展开,调整物地归属和利益的法律制度逐渐健全,大量的具有物权法性质或者物权法内容的法律相继颁布,如1995年的《担保法》规定了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担保物权的基本方式;《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地产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了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等问题;《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等。

二00七年十月一日生效的《物权法》在既往法律的基础上,整理和综合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物权规范,建立了一套体系化的物权规范。

《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作为物权编的首条,本条的内容与《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一致,旨在明确物权编的调整对象。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法律的重要使命之一,在于为人们活动提供统一的指引规则,以维护并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物权是个人及社会存续所必须依靠的最基本财产权,只有物权权属确定了,才能进一步发展其他关系,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民法的任务,是对物之归属于人的事实进行规定。

为了实现这个重要使命,物权法必须合理地确定物的归属,并把物的利用所产生的利益进行合理分配,使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依法不被他人追夺,并能通过物的利用来获得利益,这正是物权编的规范任务。

物权法律制度“上涉国本,下系民生”,物权编是《民法典》在总则编之后的首编,重要性不言而喻。物权编的编纂目的就是"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定分正争”典出《管子,七臣七主》,意为确定名分,止息纷争;“物尽其用”是指各种东西凡有可用之处,尽量利用。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一)、“物的归属和利用”的规范形态

(1)物之归属

物的归属,指向物权的权属。人类上千年的农业社会生活重视财产的归属。土地、房屋等有体物财富对于农业生产和生活尤其重要;财富利用效率低下,所有权在资源的占有和应用上具有了生存竞争的价值,与衣食住行相关的财产所有权往往就是生存权,法律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利用自己的财富直接满足人的基本地生存需要成为重要的财产利用方式。

确认物权归属就是要界定产权、定分止争,这是保护各类物权人权利的前提。财产所有权归属确定,就可以消弭纷争。反之,财产归属不定。权利界限不清,就会引发纷争。

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制定规则,确认所有权归属,明确权利界限,有利于减少和消弭纷争。《民法典》物权编还规定了解决产权争议的手段,发生产权争议,可以通过物权编规定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手段及时解决纠纷。

因物的归属所产生的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①是因物权的设定或取得而产生的关系。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种类等都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各种物权类型设定或者取得各类物权。主要分法律行为取得和基于法律规定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

②是因物权的变更、放弃而产生的关系。

因民法法律行为和相关事实行为可以导致物权的内容或范围发生变更或者使物权因放弃而消灭,如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物权的变更、放弃将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发生影响。如《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③是因物权的转让而产生的关系。

物权的转让将导致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移转,导致原物权的相对消灭和新物权的产生。对于物权的因交易而转让是否发生归属的变化,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④是因为确权和侵害物权而发生的关系。

如果物权在归属上发生争议,或者他人侵害物权的,物权法就要通过一系列的规则来确认物的归属、定分止争,这也是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可见,确定物权的归属往往是判断物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前提。

(2)物之利用

如果物权法仅仅解决自给自足社会中物之归属及其保护问题,基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依靠公法调整即可,而与利用他人之物相关的物权法规则充分体现物权法定和意思自治。

随着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完善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财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并被民众广为认知,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分离有了平等互利的制度保障,自己的财产给他人利用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如何分配资源要素,实现物尽其用,物权法作出的回应就是兼顾物的归属和利用。

一方面,通过完善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制度坚守传统物权思维,实现定纷止争的目标。另一方面,物权编在调整对象、物权客体和用益物权等基本问题上,体现了对物之利用的重视。

本条是对现代社会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普遍分离事实的回应;将物权客体从有体物扩展到法律规定的权利,有力地推动生产和交换;扩大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扩大和强化物权法在财产利用领域的作用,如《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的利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利用他人财产之使用价值。

物权法首要关注的“利用”,并非利用自己的财产,而是利用他人的财产。物权权利人通过合同等方式将不动产、动产交由他人占有利用;或依法在不动产、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畜牧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企业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厂房、写字楼、商品房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其意义在于,通过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集体土地交给农户使用,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发挥了农村土地的效用,彻底结束了我国长期农产品匮乏、轻工业原材料匮乏、人民群众消费品匮乏的“饥饿年代”。

又如,国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房地产开发主体,搞活了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市场,带动了矿业、加工业、金融业、商业等一系列上下游行业的繁荣,一方面是城镇居民的居住问题极大解决;另一方面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了利润并向国家缴纳了税金,房地产业从无到有,并发展壮大;再一方面是国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获得土地出让金和税金,增加了财政收入;银行通过向房地产企业和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发放贷款,获得利息收益。

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为充分物尽其用的立法目标发挥了作用,鼓励人民群众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

第二,对交换价值的利用。

为实现自身生产生活的目标,权利人还可以将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法律规定可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的权利设定担保,将物之交换价值予以利用,进行融资或者促进交易,为其生存发展创造更多机会和条件。

担保物权属于双重的利用,担保人利用自身财产的交换价值谋求发展,如借款人把自己的房屋、车辆或者有价证券抵押、质押给银行获取贷款;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极大降低交易风险,促进社会财富创造。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

第三,物之利用与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权益保护。

关于物之利用与公共利益。《民法典》物权编除对权利人和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之外,也要对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最具代表性的表现有两点:一是《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即第九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二是《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公序良俗原则的确认。

关于物之利用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物权法也要进行法律的调整。

如权利人和利用者在对物之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进行利用或者放弃利用的过程之中,如对特定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影响,各方利益如何安排,物权编对此进行了规范。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这些规定就是对物权利用产生的交易关系与该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其基本理念就是利用关系的变化不得对他人构成不利影响。

另外,在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规则等均涉及了对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某个特定第三人或者某几个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法律调整的问题。

所谓物尽其用,就是在物权法的框架之内,通过各种物权制度促进物的效用的充分实现。如物权编关于他物权的规定,无论担保物权制度还是用益物权制度,都是为了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物权编就是通过确认各种物权种类和内容,尤其是承认各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明确各种物权的行使规则等,以促进各种资源的有效利用。

要界定物权的权属,首先要明确有哪些物权。

《物权法》第五条及《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均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编规定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通过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等公示形式来表征某物权归属于某主体。也就是说,物的归属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不仅意味着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与法律规定的物权是相符的,还符合社会整体秩序,其他人也能获得物的归属信息,从而使支配标的物的人成为物权人,其有正当理由享有支配利益,并能排斥其他任何人的妨害。

物的利用,指向物的利益的获取,其可能不涉及其他人,如电视机所有权人A在家观看电视,还可能涉及其他人,如A把电视机所有权转让给B。在不涉及其他人时,因物的利用所产生的利益是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利益的表现,可归为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在涉及其他人时,要么以物权变动的形态表现出来,如A向B转让电视机所有权,要么以债权的形态表现出来,如A把电视机出租给B。物权变动表明物权进入流通机制,表达了物权生成、运动以及消灭的样态和过程,其结果为新物权的设立、既有物权在主体上或内容上的改变以及物权的消灭,相应地也表现了物权价值的实现、增生或者消灭。

债权主要由合同编来调整,但物权编也有所涉及。

总之,“物的归属和利用”的规范形态既包括认定物权的静态范畴,即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具体物权的权能也由法律规定,还包括物权的动态范畴,即在物权变动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物权权属配置,并保护第三人,物权编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章就专门规定了物权的变动。通过这两种范畴的结合,物权编为“物的归属和利用”提供了框架性的基本规范。

在实践中,只要主体对标的物的支配符合这些规范,就表明支配人和标的物之间存在有效关联,支配人能取得标的物蕴含的利益、对物支配和利益归属由此存在一致性,这种状态能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和认可。

(二)、“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形态

其一、既包括人与物的关系,也包括人与人的关系

物权旨在明确特定物与特定人的对应归属关系,而非彰显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物权法因此是定分规则。就此而言,物权确定了特定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过是人与物的关系。不仅如此、权利是协调人际关系的法律手段,物权同样也有调和人际关系的功能,物权法也是调整人际关系的法律、这是人与人的关系。

(1)人与物的关系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物权的定义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通常说来,物是外在于人的经济实体,是人的意识的支配对象。人与物的关系等同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物在其中没有主动性,人与物的关系因此是人支配物的单向关系。上述规定对物权的定义就很清晰地显示了这一点。

不过,过种关系不能成为人与物关系的全面写照,因为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生态环境危机、认识观念变化等均要求法律必须给予物一定的法律地位辅助。在我国,由于历史、技术等诸多原因,经济发展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物质财富的增加与资源过度耗费、环境严重污染、生态极度失衡相伴而生,在我国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相当程度上是扭曲的。

显然,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和需求来支配和利用物,只是人与物关系的一个维度,还要看到,物为人的存在提供了物质基础,在这种基础不可再生或一经毁损难以补救时,对物的耗费将损及人的利益,因此、人在支配和利用物时必须有所克制,必须尊重物的自然规律。

因此,《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这就表明,在人与物的关系方面,除了人财物的支配,人还要尊重自然和爱护动物;人对物的支配除了发挥物的最大效用,还要注重为物的克制性使用,以求节省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

(2)人与人的关系

此处所谓的人是各种主体,人与人的关系也就是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头系,从利益形态来看,它们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国家与个体的关系。

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抽象的国家与具体的个体一样,都是法律主体。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过去有国家利益绝对至上的社会心理,它反映在法律中,就是国家不仅拥有剥夺个体财产的公共权利,国家利益还比个体利益有更充分的制度保障。

《物权法》以及现在的《民法典》对此进行了纠正,措施就是赋予国家财产和个体财产同等的法律地位,《物权法》第四条及《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均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种做法的积极意义很明显,它体现了相同事物同等对待的自然正义,不仅为个体合法财产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障,还塑造了国家公共权利和社会民众对国家财产和个体财产有同样的责任心。此外,《民法典》物权编还在其他方面调和了国家与个体的关系:

①国家尊重个体创设物权内容和进行物权变动的自由,有节制地介入个体物权的交易,地役权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无需不动产登记,均是明证。

②国家适当退出私权领域,在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不与民争利,如《民法典》未规定无主物,表明国家不积极取得无主物所有权,以免徒增管理成本和社会成本,从而为实践中的先占留下了空间。

③国家与个体进行公平交易,如在公共利益之外,国家不能征收个体财产,而应根据市场化价格形成机制与个体进行交易,以影显理性和公平。

以上这些措施的核心,就是纠正我国过去规制国家和个体关系的策略,将国家和个体放在平等的位置,使它们之间不再只有以强制为基础的单向度关系,还有尊重和交易的互动性机制。

第二,群体与个体的关系。

基于个体之人是社群动物的基本属性,个体与其作为有机构成部分的群体之间有紧密关联,由此形成群体与个体的关系,这种关系同样为物权编所关注。

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以个人主义为根基,旨在保护个人自由和个人发展,但也受到群体利益的约束,属于体现有限制的个人主义的物权法。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根本方向,但同时也以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为目的,进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和谐,群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并重。

群体与个体划分的意义主要在于确定利益的不同归属范畴。与个体利益相比,群体利益是一个外延不确定的概念,大致包括两种形态:

①由不特定的个体利益构成的利益整体,即社会公共利益;

②由特定的个体利益构成的利益整体,如居民小区的安全卫生,这类利益是具体的群体利益,物权编中农民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权应属于这类利益。

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维度上,群体的构成具有不可数性,作为构造成分的个体难以决定群体的内涵和外延,法律必须初始界定社会公共利益,决定其内涵、范围以及排外情形。在此基础上,法律还要进一步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明确该代表人从事行为的正当程序。如此而为的目的,不只是确保个体服从群体利益,还为了在个体利益因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提供救济保障,这样将对政府的公共权力行使形成制约,避免政府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名损害个体利益。

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具体的群体利益在成分构成上是可数的,法律无需替代这些成员来决定群体利益的界定和行使。换言之,居民小区的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可以通过民主投票的形式对群体利益的行使和实现进行多数决定,法律当为的任务就是确定这种决定的合法性,并排除对这种自治方式的各种干扰因素。

第三,个体与个体的关系。

在微观意义上,个体是社会构造的基本元素,也是最基本的权利主体,物权法的重要使命就是妥当安排个体间的财产关系。具体而言,《民法典》物权编通过以下途径协调个体之间的关系:

①明确物权权属的界定规则。

在社会中,个体和谐共处的首要条件是划定各自的权属范围,通俗地讲,就是你不犯我、我不犯你,这是个体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首要前提。为此,物权编界定了个体对物的支配标准和范围,界定了个体在物权流通中的支配地位和程度。

②明确个体的谦抑规则。

在明晰权属的基础上,个体在保有和行使物权时,必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牺牲自我利益的准备,如邻人之间的容让,共有人之间的协调等,以促使个体克制自己权利对他人的绝对排他性。

③明确保护物权的方式规则。

只有在受侵害时能得到充分法律救济的物权,才具有意义,也才能抑止他人不当侵害该权利的冲动。

④明确损益相当的平衡规则。

物权变动通常导致损益,在这种损益因合同引起时,当事人能通过协商来平衡利益;当损益非因合同而产生时,如邻人因相邻生活产生的损益,物权编也明确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损益规则。

其二、既包括物权,也包括债的关系

物的归属和利用所产生的民事关系,既包括物权,也包括债的关系,它们在物权编中呈现出复杂的关系图像。

(1)引导与发展的关系

在现实交易中,物权基本上以由意思自治而生成的债的关系为引导,没有后者的支持,前者恰似无本之木,着眼于这种无此即无彼的构造,可以说债的关系是物权的引导,物权则实现了债的关系,是债的关系的发展结果,两者是引导与发展的关系。这种关系还指向法定的管制领域,法定物权不仅会以债的关系为引导,反过来也能成为法定债的关系的引导。

第一,以债的关系为引导。

沿着意思自治的主线,买卖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役权合同、居住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是各类物权现实化的基座,没有这些合同的创意,就不会有通往物权的起点。正是有了以落实物权为追求的这些债的关系,才有了债的履行,有了物权发生。就该动态流程而言,债的关系实为物权发生的手段,物权则是以债的关系为引导的发展。

自治为意定的债的关系提供了方向和射程,行为的正当性由此而定。但自治往往不能独力创造美丽的新世界,在其力所不逮之处,法律必须基于特定目的,通过法定的管制手段来适度更改方向或扩张射程。不以意思表示为根基的法定物权就是管制产品,当它与意定债的关系衔接时,目的基本上是通过保障债权实现来鼓励交易,留置权就是适例。

若扩大管制的范围,把自治机制之外形成的权利均纳入其中,法定物权就不仅能切入自治领域,作为法定的债的关系的保障机制,还能在管制领域内延续,侵权之债导出的留置权就相当典型,如踢球打破别人窗户玻璃,只要认为损害赔偿债权与债权人占有惹祸足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就有权留置足球。

第二,以物权为引导。

法定物权不以意思表示为根基,由此出现的利益亏空无法从当事人意思中寻找弥补之道,法律不得不介入调整,形成旨在平衡利益且带有管制色彩的法定的债的关系。作为配合物权变动的必要环节,法定的债的关系以物权发生为前提,否则就是无稽之谈。此外,法定的债的关系还要契合于物权变动的功能,只能顺势而为,这就会限缩其自身效用。在此意义上,这种法定的债的关系就是在法定物权引导下的进一步发展。

在此方面,不动产附和最有代表性。在满足附和的要件后,动产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不再是独立的物权客体,其原所有权因被不动产所有权吸收而消灭,而且,为了保持物的整体效用,原则上排除任一方恢复原状的请求权。这提升了不动产所有权的价值,但原动产所有权人却受损失,利益失衡相当明显,救济途径是给原动产所有权人以赔偿请求权。

(2)伴生与协力的关系

由意定之债为引导而发生物权,往往不是交易的全部,除了因物权生成而消灭的债权,还有其他债的关系与物权伴生与协力的格局,既有此有彼,它们相互还有隔离,无此也有彼或有此却无彼均为可能的形态。这种关系实属物权变动交易构造的常态,在遗失物拾得等法定领域同样明显存在。

第一,自治领域。

通常说的与物权区分的债权代表了狭义的债的关系,即单一的债权债务,如买方请求卖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债的关系还可包括多数的债权债务,这些不同的债权债务之间存在整体性与关联性,属于广义的债的关系,合同关系为其典型,如买卖中有给付义务和对待给付义务,它们的不适当履行将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意定之债,通常所谓的债权代表了狭义的债的关系,是在广义的债的关系中撇开其他债权债务所得的结果。

仅以狭义的债的关系为引导而推向物权时,如抵押合同的内容仅涉及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抵押财产和担保范围,所生的债权就限定为主债权人对抵押人享有的设立抵押权的请求权,它因抵押权设立而消灭。

在上述债权之外,若债权行为还产生其他债权,即产生了广义的债的关系,则意定物权将与其他债权伴生。

仍以抵押合同为例,若它除了上述内容,还涉及抵押权顺位的让与,如A与B在抵押合同中特别约定在抵押权设立后,A一旦与后位权利人C达成交易,B应把基于自己优先顺位得到的分配金额让与C,由C先受偿,A通过另外的限价交易弥补B的损失,据此,B的抵押权在设立后,就与A在特定条件下请求B让与抵押权顺位的债权携手并立。

显然,在意定之债包容多个债权的情形下,这些债权因是否引导物权而命运各异,肯定者因物权发生而无意义,否定者则与物权并存,为简便起见,可将前种债权称为意定债权Ⅰ,后种债权为意定债权Ⅱ,它们的关系布局为“意定之债→(意定债权Ⅰ→意定物权)+(意定债权Ⅱ)”。

同引导与发展关系一样,伴生关系涉及意定物权,但前种关系以意定债权Ⅰ为对象,后种关系则指向意定债权Ⅱ,意定物权与意定债权Ⅱ在此属于同一制度布局中的棋子,彼此虽然不同,但目的方向一致,因而有此也有彼。而且,只要意定债权Ⅰ与意定债权Ⅱ无牵连关系,意定物权与意定债权Ⅱ就不会相互制约,缺少其一也不影响另一的意义,即无此也有彼,如抵押权未设立不影响抵押权顺位让与的债权约束力,只不过该债权无法实现,反过来亦同,即顺位让与的约定有效力瑕疵,只要不影响设立抵押权约定的效力,仍无碍抵押权的设立,从而不同于无此即无彼的引导与发展关系。

意思自治使意定之债蕴含了无限的创意,只要内容溢出意定债权Ⅰ的范围,就有物权和意定债权Ⅱ现实伴生的可能,故相比于引导与发展关系,伴生关系在现实中更为常见。

《民法典》物权编涉及不少伴生的债的关系,如共有物的管理合同(第三百条)、地役权合同中的使用费约定(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排除质权人孳息收取权的约定(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等。前述债的关系给物权增添债的伴侣,会协助或制约物权的保有和实现。它们的关系如此密切,以至于这些债权无法在债法中规范,物权编中因此有了它们的身影。

第二,法定领域。

法定之债与物权也会伴生,遗失物拾得即为例证。只要拾得的规范要素具备,拾得人就有保管、通知、返还等义务,相应地也有请求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三百一十七条),这样的法定之债约束着拾得人与失主。

(3)融合与并存的关系

与物权不同,债的关系仅针对特定主体,并以债务人的给付为实现途径,故无论存续或交易,二者均无法共享规范。但若在债的关系中加入物权元素,使其主体与特定物的所有权人完全保持一致,结果就是债的主体因所有权移转而变更,债的相对性因此大为减弱,如土地所有人A对B负债,在所有权移转给C后,C成为B的债务人,从C处受让土地的D同样如此。在这种债的关系中,对债权人B而言,只要土地这个特定客体存在,其上的所有人,无论是A、C或D,均为债务人,即各时的任一所有人均为债的主体,这就是物上之债。

物上之债有选择地融合了债权与物权的特性,还与物权一体并存、雌雄同株,这种彼此一体的构造体现了债的关系与物权融合与并存的关系。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物上之债至少存在于以下领域:

①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②共有,第三百条共有人管理共有物的义务、第三百零一条按约定处分或修缮共有物的义务、第三百零二条负担管理费用的义务、第三百零三条按约定不分割共有物的义务;③动产所有权,第三百一十四—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保管、通知和返还义务;④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地人的给付义务;⑤地役权,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允许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⑥抵押权,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允许当事人约定改变抵押权顺位;⑦预告登记,其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第二百二十二条),它融有子债的属性和物权的对抗效力,谁受让负担预告登记的物权,谁就要受该债权的束束缚。

(4)同质和同化的关系

在与物权一体并存的物上之债的牵制和约束下,物权与物上之债在同一客体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它们不仅存于特定主体之间,有人与人的关系外规,还相互牵连,且能普适于整个物权领域,这种构造甚至在物权及与其伴生的普通之债之间也很明显。若物权能代表依附于特定客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债的关系与物权何样有人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构,法律适用也有合一的可能,表现了同质与同化的关系。

第一,对他物权的分析。

以用益物权为例,其中的义务因素相当明显,物权人对相对人负有支付费用等积极的债务,它们或属于物上之债,或与用益物权伴生与协力的普通债务。

在物权人与相对人这对特定主体之间,物权、物上之债以及其他普通之债往往形影不离,它们常常被一体地当作用益物权的内容来看待。而且,用益物权旨在使用他人之物,有益的权限充任了“双刃剑",既为物权人提供了获取积极利益的机会,表现出权利属性,又为其设置了只能如此而为的限度,表现出了义务属性,这同样也被列入用益物权的内容,并在不能遵行时影响物权的存在,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地役权人滥用权利均导致物权消灭”。

概括而言,用益物权虽名为物权,但内容已不单纯是物权,还包含物上之债或普通之债,其中既有人与物的关系,他有人与人的关系,实为多重的权利义务构造。

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也有关系构造。担保物权如同用益物权一样有义务要素,如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有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违背者要承担责任(《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条),而且,因其功能所致,担保物权依附并服务于主债权,因应主债权的变化而改变,即只要产生主债权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放力瑕疵,担保物权即失去依托,这导致它必须将主债权融入其中。

根据这些特性,可以说担保物权笼罩在主债权与设定担保物的基础之债当中,这些均表明,担保物权同样是多重的权利义务构造。

第二,对所有权的分析。

与他物权相比,所有权表现出的人对物的支配更完整、更绝对、更纯粹,看上去同人与人的相对关系绝缘,不过,所有权并非孤立地立于权利的逻辑真空世界,放在社会现实的背景下,所有权被放大的对物性所遮蔽的对人关系会被复原。

作为绝对的支配权,所有权无需借助他力即可实现,所有权人说了算的个人主义色彩相当鲜明,但因各种现实因素的作用,所有权人相互间会有关系连接。在物本身的形态和位置的约束下,相邻的不动产催生出睦邻友好的和谐需求,权利人容让与自谦在此不仅是道德诉求,也是法律限制所有权的表现,由此而有损失者能获取赔偿,这种因物而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天然地与不动产所有权一体并存,不能分离各归其主,用相邻关系来概括这种与不动产所有权浑然天成的关系恰如其分。

约束要素也可能源自人本身,因资力不足导致的按份共有,使所有权人在同一屋檐下,要想大家都不挨雨淋,就要齐心协力把房子盖好,因此,对共有物的利用、管理、处分等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

相邻关系与共有当然不同,但权利人齐心协力才能成事的团体精神颇为一致,兼顾这两者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同样如此,无需赘言。

相邻关系、共有与区分所有中的关系或为物上之债,如与通行权相关的赔偿请求权、登记的共有物管理合同,或为普通债务,如未登记的管理合同。作为所有权保有或行使的必备要素,它们被物权法规制,但债的本性不因此有变,若放大这一本性,它们完全可置入债法,如相邻关系和共有均能被债法中的共有规范所涵盖。

而且,区分所有与共有贯彻了团体主义,所有权的行使采用多数决定议事规则(《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百零一条),与一个巴掌拍不响的合同关系相比,决议更多一层约束,因为多数人的同意溢出了同意人的主体范围,约束到反对者,关系相对更复杂。集体所有权与此类似,欲将虚化的集体坐实,也要运用团体主义的多数决规则(《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可以说,只要将视角从抽象的所有权概念转向具体形态的所有权,将其客体的物理关联及主体的人际关联纳入视野范围,就不难看出所有权必然处于关系结构之中。

如果说团体主义背景下的上述关系滞留在所有权人的内部,那么,所有权的价值化趋向将迈到外部。所有权的经济功能随着交易变迁更加突出,完全支配权的法律属性淡化不少,忽略用益权能的所有权人往往通过法律行为来控制标的物的价值,如以占有改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和信托(《信托法》第二条)为基础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人均不占有动产,无法实际用益,所有权只是用以担保债的关系,所有权人甚至不能自由处分动产,否则要对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故为形式上的权利主体。

这些剥离了用益权能的所有权突出了经济效用,被形象地称为“裸体的”担保所有权。由于这些所有权中的债的因素十分突出,相对性十足,故有相对所有权之称,与所有权的理论常态与规范模本显然不符,但交易需求的改变给了其实践正当性。在这些所有权价值化的表现中,所有权均受债的关系约束,说到底仍是权利义务关系棋局中的棋子。

总之,物权并非《民法典》物权编的唯一调整对象,在债的关系的攀扯下,《民法典》物权编还必须处理与物权同根并生的物上之债及其二者关系,还要处理与物权伴生的普通之债及二者的关系。

四、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准确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前提是正确认识物权编中强行法规则和私法自治的关系,正确认识物权编与行政法等在涉及物的归属和利用及产权保护等社会事务管理中的不同分工和角色。

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情形,在不动产登记领域较为突出。如当事人因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以行政机关存在登记过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又针对导致该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提起民事诉讼。此种情况下,各地法院在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上都存在一定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4号” 对此条没有改变。

不动产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手段,是《民法典》规定的一项物权制度,其本质是反映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事实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平等主体之间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而非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应适用物权编有关规则。例外情形是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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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