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关于法院可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民法通则》并无明文规定。
在胜诉权消灭说的背景下,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在《民法通则》施行后的一段时间 ,曾经认为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无须当事人主张。即法院职权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处的受理后查明,即认为是法院主动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颁布之后,抗辩权发生主义已成为主流观点。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本条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2020年修正的“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修改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二、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通常认为,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该规定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即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时效制度目的。对于义务人而言,其对以其责任财产承担义务具有合理的预期,不会对其现在或者将来的交易发生结果不确定、不稳定的影响。
(2)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私法属性,在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上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干预。
(3)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角度进行分析,法院也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4)体现和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义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的权利,义务人行使该权利将会使裁判结果与不行使该权利的情形发生根本性变化。仅仅因为过了一定时间,就想逃避承担一种确定无疑的义务,这种行为至少在交易中被视为不诚信和不名誉的事情。因此,债务人有可能不提出消灭时效之抗辩,而将其抗辩内容限定在其他证据上,如付款、抵销或者撤销上。
义务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反而有利于鼓励义务人的诚实履约行为,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在当事人没有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决的中立地位。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诉讼时效完成效力的抗辩发生主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且该抗辩权属于当事人之权利,属于需要主张的抗辩,应由义务人主张。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本应是抗辩发生主义的应有之义,甚至无须对此另作规定。
但因为《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很长一段时间,有不少人都曾经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规定,为进一步纠正以往的观念,以此作出明确规定也是有现实意义的。
而且,本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仅包括前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援引问题,还涉及时效的中断、中止等规则的适用。仅仅《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于时效进程中的障碍的主张和适用问题,并不明确。本条将其明确,法律效果更为清晰。
三、本条规定的具体含义(一)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一,该条文仅规定法院不得适用。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若法律对仲裁时效的援引没有作出规定的,仲裁机构亦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二,此处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仅包括诉讼时效届满的援引,也包括后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关于时效进程障碍等规定。
其三,不应主动适用,不仅包括法院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予以受理,也包括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判,还包括不应主动查明诉讼时效事实。
(二)法院能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2020年修正的“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修改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均明确禁止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就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有如下几种观点:
(1)有人认为,诉讼时效释明问题一般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释明权的规则作出规定,《民法典》通常不作规定。
(2)依据释明权的原理,法律只禁止法院对诉讼时效的积极释明,而对于消极释明则不在禁止之列。由此得出诉讼时效的释明问题交由程序法解决,而且可以对其进行消极释明。
(3)随着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实质性诉讼指挥的观点得到加强,认为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也可以对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作出释明。但是为保障程序公正,法院原则上不应主动提示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在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愿,或者抗辩意思表示不够清晰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向当事人作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释明。但抗辩权的释明应当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相应的事实基础为限,即当事人在陈述中明确地提出了含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禁止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所设定的框架外提示。
(4)有人认为,在诉讼时效效力转向为私人自治过程中,如果引入法院释明极有可能冲击未来建立起来的自治模式,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民法典》本条并未明确该问题。
四、其他(1)本条规定适用于审理的各个阶段
法院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适用于案件的受理阶段。诉讼时效是实体法问题,无论时效期间是否经过,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均应受理。
当事人在一审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审中提出抗辩,应视为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2020年修正的“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没有改变。
但是二审基于新证据的例外,不包括一审期间,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以其行为可以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否则,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尽管一审法院未查明诉讼时效的事实,二审法院不能仅以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查明而发回重审。
同理,终审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释〔2008〕11号”第四条第二款)。
(2)被告缺席的案件,法院不应对时效问题主动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缺席的情形下,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当然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但,当事人虽未到庭或者在退庭之前未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如果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应认定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