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2017年4月,陕西宝鸡龙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寿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宝鸡艮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艮兴公司)。
翌日,龙腾公司向长寿信用社以委托支付方式提款150万元,委托支付给宝鸡虎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用于购买材料。
2017年6月,艮兴担保公司向龙腾公司分别收取30万元担保贷款保证金、5.7万元担保贷款担保费、3千元担保贷款评审费,合计36万元,并出具收条,龙腾公司实际收到贷款114万元。
2018年5月,龙腾公司向长寿信用社借款200万元,艮兴公司进行担保;龙腾公司收到贷款后,于当日将200万元转入虎跃公司;同日,艮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怀(化名)将该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8月,解怀又让郭龙飞向其转账45.4万元,即龙腾公司已向艮兴公司偿还145.4万元。
2019年9月,龙腾公司向长寿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同日将该300万元借款转至虎跃公司;在艮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小怀(化名)操作下,当日将虎跃公司账面上的300万元转给辉岸公司(化名),备注“还款”。
艮兴公司与辉岸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艮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小怀系辉岸公司原监事,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从实际意义上来讲,龙腾公司所借的300万元已经归还给艮兴公司。
作为此“三次贷款”的反担保人:郭龙飞、虎跃公司、王某锋、某萍、贾某珍、郭某佩、王某海、王某荣等人,在2017年龙腾公司第一次贷款150万元时签了字,但并未书写签字日期;在2018年龙腾公司贷款200万元(仅王某锋签字)、2019年贷款300万元时,以上反担保人均未签字。
2022年3月初,原告艮兴公司一纸诉状,将龙腾公司及郭龙飞、虎跃公司、王某锋、某萍、贾某珍、郭某佩、王某海、王某荣等反担保人诉讼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龙腾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03万元;支付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息;承担逾期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代偿费等各项费用;判令王某锋、某萍等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审理此案。
庭审中,被告王某锋、某萍对原告举证的2020年9月签订的《委托担保延期协议书》中二人签名、时间、指纹等申请鉴定,陕西某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检材中“王某锋”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2020”“9”“1”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某萍”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2020”“9”“1”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于“某萍”指纹,陕西某金司法鉴定中心在给渭滨区法院“情况说明函”中载明:检材中的“某萍”签名上的指纹纹线模糊,特征少,不具备鉴定条件。
2023年6月,宝鸡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决龙腾公司向艮兴公司支付代偿款340万元,并按年利率17%支付经济损失;上述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王某锋、某萍二人辩称《个人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委托担保延期协议书》非本人签名,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笔迹是同一人所签,“2020”“9”“1”不是同一人所签,日期虽然不是二人书写,但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且二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涉嫌欺诈,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有效。
判决后,龙腾公司、郭龙飞、王某锋、某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2月,宝鸡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锋、某萍二人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6月,省高院驳回二人再审申请;2024年6月,龙腾公司、郭龙飞、虎跃公司、贾某珍、郭某佩、王某海、王某荣等人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目前,案件还在审理当中。
专家观点
针对此案,国内一些知名法律专家纷纷提出不同观点。
一、本案艮兴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一)、有新证据证明艮兴公司所诉300万元已偿还至与其关联的案外人辉岸公司;原审判决龙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
证据链条:
2019年9月1日,龙腾公司与艮兴公司签订艮兴担字(2019)第00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委托艮兴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签订《履约保证金担保协议书》,约定龙腾公司向艮兴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2019年9月9日,龙腾公司与长寿信用社签订了陕农信27030X借字(2019)第01791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2019年9月9日,龙腾公司卡号为70302130X的信用社银行卡收到300万元,摘要为“通用单笔记账”;同日,该300万元转入虎跃公司账户,摘要为“保证金交验”;同日,虎跃公司向辉岸公司卡号为27030213X银行卡转账300万元,摘要为“还款”。实际上此300万元龙腾公司已经还给了艮兴公司,理由是,艮兴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解小怀系辉岸公司原监事,二公司具有关联性。
以上证据说明,原审判决龙腾公司承担还款300万元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判决认定保证金60万元扣除利息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艮兴公司已经收到该300万元,而一、二审法院仍支持艮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故,陕西省高院应当对龙腾公司及郭龙飞等人的诉求依法再审。
(三)、自2017年以来,艮兴公司利用担保名义,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借助诉讼程序非法占有龙腾公司及王某锋、某萍等被告财产,已构成“套路贷”诈骗罪,属犯罪行为,原审判决明显错误。
(四)、艮兴公司以捏造龙腾公司未偿还300万元事实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龙腾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之规定,艮兴公司捏造龙腾公司没有偿还300万元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龙腾公司及“反担保人”合法权益,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二、本案二审庭审程序违法
根据二审调查笔录显示,本案二审应由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员陈某、任某剑、姚某,法官助理张某,书记员李某玺。但开庭时审判员均未出庭,仅由法官助理开庭,该调查笔录无审判员及书记员签名。
根据二审判决书某页某行及二审调查笔录显示,二审时,龙腾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三张收条,证明艮兴公司存在套路贷情况;申请人王某锋、某萍提交了新证据,即郭龙飞书写的证明材料2张、电脑截图2张、空白反担保协议1张,证明《委托担保延期协议》系伪造,王某锋、某萍二人没有签字。
二审调查笔录显示:“二审民事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仅进行二审法庭调查;我叫张某,系本案法官助理,由我代表合议庭主持今天的二审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汇报合议庭;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需要开庭审理,则另行通知开庭时间,进行开庭审理”。
此点说明,在本案二审具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宝鸡中院却未进行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三、龙腾公司在借款300万元后将该款项已还款至艮兴公司关联的辉岸公司,不存在未向艮兴公司清偿的情况。
首先,2019年9月,龙腾公司从长寿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时,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可就在长寿信用社将300万元打到龙腾公司账户的同日,实际上是在艮兴公司“一手操作”之下,又将该300万元转至虎跃公司账户,随即再一次将该款项转至案外人辉岸公司,备注为“还款”,而艮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小怀系案外人辉岸公司原监事,则足以说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充分证明龙腾公司已将该300万元还至艮兴公司。
显然,此笔“借款”一日周转三次,最后又转回到与艮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辉岸公司账户,如此折腾,能说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吗?再则,这一事实亦充分说明,龙腾公司已向艮兴公司偿还了300万元债务,故龙腾公司不应承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龙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各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依法进行再审。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锋、某萍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过程中,在二人提交了证明材料2张、电脑截图2张、空白反担保协议1张等新证据的情况下,为何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再审法院驳回再审?故,二人应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监督申请。
其次,在龙腾公司已经向艮兴公司偿还300万元的情况下,该公司仍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艮兴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进行再审。
四、艮兴公司利用担保名义,制造借贷假象,垒高借款金额,借助诉讼程序,占有龙腾公司及各反担保人的财产,已构成“套路贷”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1款之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艮兴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龙腾公司于2017年、2018年、2019年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又利用2017年、2018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的方式形成虚假债务,并借助诉讼占有龙腾公司及其他被告人财物,已经构成上述规定的“套路贷”诈骗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款第(1)项之规定:“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艮兴公司以担保公司的名义,引诱龙腾公司借款,又收取该公司高额保证金,并借助诉讼占有龙腾公司及王某锋、某萍等被告的财物,已构成上述规定的“套路贷”诈骗罪。
第三、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款第(4)项规定:“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明显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艮兴公司在龙腾公司无力偿还2017年的150万元借款时,又为其“借款”,并于2018年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2019年又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恶意垒高龙腾公司借款金额。同时,利用2017年、2018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借助“法律诉讼”,非法占有占龙腾公司及其他被告财物,已构成上述规定的“套路贷”诈骗罪。
五、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锋、某萍二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又当王某锋、某萍对鉴定持有异议时,法庭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笔迹究竟由谁书写?何时书写等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中,对《委托担保延期协议书》进行了司法鉴定,已鉴定出协议书中的“2020”“9”“1”不是王某锋、某萍二人书写,故《委托担保延期协议书》并不是在2020年9月1日签订的,而龙腾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延期还本付息协议》却是在2020年9月1日签订的,此点恰恰说明借款延期的反担保并不是二人意思表示,无法对未发生的事情进行保证,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反担保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判决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王某锋、某萍二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中,王某锋、某萍二人对笔迹司法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不认可司法鉴定结论,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之规定,在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在司法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中的“2020”、“9”、“1”不是王某锋、某萍二人书写,且无法识别申请人指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明该笔迹究竟是谁所写?何时书写?是否存在指纹?在尚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即认定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二审、再审法院又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王某锋、某萍二人应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监督。
对于此案,国内法律界有关专家分析认为:本案之焦点,即艮兴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委托担保延期协议书》是否为王某锋、某萍等“反担保人”本人所真实签订?《委托担保延期协议书》的真实性则必须与王某锋、某萍等“反担保人”的签名、摁印、落款时间高度一致为要。
事实却是,“2020年9月1日”的日期书写笔迹,不是王某锋、某萍等“反担保人”的本人真实笔迹,且所有“反担保人”均承认没有签字;试问,2020年9月1日的“反担保人签名”究竟是什么时间所写?此点甚为关键,是艮兴公司拿2017年的原始签名“借用”到2019年呢?还是在“借用”签名后仅仅补签了“2020.9.1”日期呢?令人十分质疑,此点希望相关检、法两院高度重视。
其次,该《委托担保延期协议书》中“某萍”指纹也绝非其本人所摁印。对于该指纹,陕西某金司法鉴定中心在给一审法院“情况说明函”中载明:检材中的“某萍”签名上的指纹纹线模糊,特征少,不具备鉴定条件。
对于此鉴定意见,“某萍”等申请人也完全不能同意,其理由是,任何一份合同,不可能是一式一份。而这份合同,据此案“反担保人”讲,是“一式七份”;假如,提供给陕西某金司法鉴定中心的这一份“检材”纹线模糊,那另外六份“检材”为什么不让提供呢?难道其他“检材”都纹线模糊吗?这也充分说明,《委托担保延期协议书》中“某萍”的“模糊指纹”和“签名”存在弄虚作假之嫌。
其三,《委托担保延期协议书》核心内容部分和最后一页王某锋、某萍等签名页完全是“两张皮”,且核心内容部分无王某锋、某萍等人的签字确认,这就意味着该协议的核心内容随时可由艮兴公司任意更换、修改;从法律层面来讲,也不符合合同文本规范要求。所以,该协议不能证明系王某锋、某萍等“反担保人”所真实签订。
综上所述,希望该案件能有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秉公判决和检察监督,让依法治国的大旗熠熠生辉,让正义的曙光普照宝鸡大地。(来源:法商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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