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对初诊患者未给予相关检查致漏诊,造成胆结石患者死亡

璞玉康康 2024-08-16 12:22:46

【原告陈述】

张某君2020年、2021年在x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体检报告显示其患有胆囊结石、糖尿病。2021年12月22日11时10分张某君至被告消化内科门诊,主诉“上腹胀1周”,现病史:大便不畅无呕吐腹泻,暂拒胃镜。

既往史:既往体健,无慢性病史,药物食物过敏史。体格检查:无专科阳性体征。诊断:消化不良,慢性胃炎。门诊处置:曲美布汀、胰酶片、莫沙必利片口服。不适随诊。

2021年12月28日张某君被发现意识不清10分钟,家属拨打120求救。x院前急救病历载明:初步诊断:心跳呼吸骤停原因待查。经抢救后送至被告急诊内科。体格检查: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双瞳孔5mm,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消失。

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糖尿病。予持续心肺复苏,肾上腺素等治疗后,患者自主心律始终未恢复。查B超示腹腔大量积液,告知患者家属病情,拒绝腹腔穿刺化验检查。15时24分家属商议后放弃进一步按压等抢救治疗,要求自动离院,当日死亡。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经法院和二原告审核;

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350元、丧葬费64857元、医疗费2836.3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7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196793.34元,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98396.67元;

3、还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4、以上合计1178396.67元。

【省医学会鉴定意见】

患者张某君,女,1965年3月出生,被告在对患者张某君的诊治过错在造成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

【医疗过错】

患者死亡主要由自身急性疾病导致,但被告方对患者的体格检查方式不到位,记录不完整,有腹胀原因漏诊可能及针对患者主诉及既往史(2021年患者在外院的体检报告提示胆囊多发结石);

对初诊患者,未给予相关检查(如B超、CT等)的医疗过错,考虑可能对后续诊断治疗有一定指导作用,不排除与患者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经济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2836.34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诊疗过程包括了对患者的前期门诊、后期抢救整个过程,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836.34元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包括原告陈肇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350元(1602880元+503470元)。本院认为,陈肇豹有退休养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02880元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丧葬费64857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患者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5.原告主张鉴定费975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应根据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9750元予以认定,该费用由双方根据责任承担。

6.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方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认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认为】

根据x省医学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综合分析患者自身疾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轻微责任,结合被告的诊疗行为情况,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过错责任为5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原告因本起纠纷损失医疗费2836.34元、死亡赔偿金1602880元、丧葬费6485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750元,上述合计1680823.34元,由被告赔偿10%即168082.33元,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3082.33元。

【判决结果】

2024年4月22日判决,被告x大学附属x医院向原告支付173082.33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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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玉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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