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95:诉讼时效的中断(上)

益之道蔡小林 2023-06-17 16:4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早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及重新起算点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已修订)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九条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到第十九条全部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中断效力和具体计算方法的详细规定。2020年修正的“法释〔2020〕17号”只是条文顺序不同,未作实质性修改。将原条文抄列如下: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在诉讼制度中,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义务人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的主要手段之一,与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一起,成为司法实践中适用得最多的诉讼时效规则之一。

本条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不同,《民法通则》将中断事由确认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本条将申请仲裁以及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一起并列为中断事由。

另外,就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条规定确认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因特定情事的发生而全部失去其意义,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制度属于诉讼时效障碍制度。

与诉讼时效的延期届满一样,就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发生全有或者全无的法律效果来讲,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制度发挥了缓和的作用。

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即可看出,它们大多属于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这个较弱的论证时效制度存在理由相对应的事由。即一旦出现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形,即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一旦发生权利人行使权利障碍,即认定诉讼时效中止。

与诉讼时效的延期届满一样,诉讼时效的中断,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在中断事由发生前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除非已届满,全部失去意义;在中断事由存续期间内,诉讼时效不进行;从中断事由终止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所谓重新计算,并非是原诉讼时效期间的继续计算,也并非前条规定延期届满,是指按该债权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只要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并无次数限制。

对于诉讼时效何时起发生中断以及何时起开始重新计算,因中断事由不同,其时点亦不同。

依《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抵押设定人得以援引时效完成予以抗辩。若债权人就债务人的时效发生中断,该中断对于抵押设定人是否也发生效力?

比较法上存在中断和不发生中断两种理解。从担保权的从权利属性角度来看,主债权时效期间因中断而重新起算,抵押设定人因此无法援引主债权时效已届满予以抗辩,其实质上就是承认了对主债权债务人发生的时效中断,其效力亦及于抵押设定人。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要件

(1)需存在法定中断事由。

本条规定了提出履行请求等四种法定事由。即(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早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中断事由需发生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进程中。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该制度,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已开始起算且尚未届满。若尚未开始起算,则是起算规则的适用问题,并不会产生中断。若已开始起算且已届满,义务人产生抗辩权,亦不产生中断的问题。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同意履行或债务承认,亦并非是诉讼时效的中断。

(3)诉讼时效的中断,乃是为权利人利益而设,应有权利人主张证明。

也就是说,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样应遵循当事人主义的主张抗辩规则。因此,若非义务人援引时效届满的抗辩,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适用问题,只有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利人为了对抗此等抗辩,才需要援引时效中断的规则。

(未完待续)

0 阅读:43

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