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17篇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111篇之房产第69篇.
法条适用:《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特别提示本案的裁判结果并非对哪一方属于非此即彼的胜诉结果,而是最高法就此争议依据法条,进行了释明式裁判。
对诉讼保全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和生效裁判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区分。对上述问题在程序了做出了操作指引和释明路径。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债权人为了确保胜诉后的执行效果,在诉前、诉中提出诉讼保全是正常法律权利。
执行异议之诉一般情形下,其立法目的是针对执行中就仍存在的争议矛盾进行实体审理。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债权人在诉讼保全的程序运行中,为了应对“阻却执行人亦或许可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时,为了许可亦或阻却执行,继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受理后如何判决?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诉讼保全的保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就标的物阻却执行,亦或是许可执行。其请求事由与案涉保全的财产范围与之相类似的针对“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
诉讼保全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
也就是说,财产范围要小于全部保全财产,需剔除“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标的”。
此外,为了避免两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①中信银行借钱给尚鼎公司(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尚鼎公司以美全公司22世纪项目房屋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物
②尚鼎公司未还款,中信银行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冻结并查封尚鼎公司名下抵押房屋。
③广安驻渝办(阻却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
④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⑤中信银行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渝康公司(申请保全人)(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渝康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⑥另查明
1.案涉房屋所在宗地为广安驻渝办适应工作需要,划拨取得
2.后美全公司竞得案涉土地,负责开发建设房屋
无偿将美全22世纪A塔第11层给予广安驻渝办,其产权归广安驻渝办所有
2015年7月2日重庆市批示同意。美全公司将房屋交付广安市驻渝办后,并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3.2013年12月,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办公用房出售给华融公司的多套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5130.27元。
2015年美全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时,建筑面积评估单价超过了每平米2万元。
审理中,美全公司认可广安驻渝办以放弃低价购买权换取了2000平米的办公用房,其实际上是支付了对价。
⑦渝康公司起诉
准许执行案涉房屋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重庆一中院(2018)渝01民初491号
结果:驳回渝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渝康公司不服
二审法院:重庆高院(2020)渝民终164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广安驻渝办享有所有权可排除基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一、产生法律效力
1.重庆资源局和房管局在地块招拍挂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即为广安驻渝办设定了权利,并且该权利进行了公示公告。
2.重庆市政府决定在该地块中为广安驻渝办设置权利
3.《竞买须知》明确:
该项目建成后,广安驻渝办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回购30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竞得单位须与广安驻渝办就建设方案设计等事项进行协商,方案必须满足广安市驻渝办功能要求,具体楼层位置由竞得单位和广安驻渝办协商解决。
后美全公司竞得该地块,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亦对上述内容予以约定。
二、案涉房屋存在委托建造关系,参与了案涉房屋的设计建造
1.根据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来看,房屋开发商是建成房屋后供购房者挑选,购房者并无事先与开发商就房屋设计、功能等进行协商的权利和必要
2.本案中,广安驻渝办享有参与房屋功能设计的权利,美全公司对此知晓且同意。
关于“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回购30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的约定,应理解为广安市驻渝办与美全公司对委托建造房屋建设成本的约定。
3.已支付案涉房屋的建设成本
4.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不在于广安驻渝办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案涉房屋登记在美全公司名下,但广安驻渝办系基于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不在广安市驻渝办,因此广安市驻渝办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可以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渝康公司再审
再审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结果:
一、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渝康公司的起诉
理由:
诉讼保全中的执行异议之诉
生效裁判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异议之诉
对象
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
诉讼争议标的财产
意义
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
实质审理
结果
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有权起诉
1.渝康公司已在另案188号案件起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通过一审法院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广安驻渝办则针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争议属于188号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
2.渝康公司已通过诉讼案件主张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无权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
实务总结1.诉讼保全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财产受案范围应以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为限
2.保全过程与执行过程分别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为避免裁判结果矛盾,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3.本案案情与二审法院的审理内容属于实质审理的判决内容,最高法采取的裁判结果直接依据法条进行了驳回,没有就实体内容进行赘述。
关键词执行异议
诉讼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