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可以依据约定无理由解除合同吗?解除方是否要担责?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8-07 12:25:39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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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的解除通常需要一定的条件和理由。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称为“约定解除权”。

如果约定解除条款,一方可以依据该约定无理由解除合同吗?解除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优某有限公司诉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从法无禁止皆自由的角度,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约定解除权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可,符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进行的权利创设以及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经贸往来的客观需求。但是约定解除权的认定需要保持谦抑以避免恣意,维护合同履行的稳定。

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解除

按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合作于2017年9月1日结束,且任何一方可以提前不少于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终止业务合作。

上述约定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基于自身利益考量作出的、对于任何一方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系确定合同内容自由的范畴,此等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但是优某公司行使该种权利亦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双方经销中的后续事宜。

协议的提前终止不影响双方在前期合作中已经履行部分的效力,亦不影响当事人按照约定要求对方承担履行或者赔偿责任的权利。

二、中某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的由于优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优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届满前提前以通知的方式解除了合同,其相应为合同正常履行而进行的投入在一定意义上部分落空,相反优某公司此后再将同类产品销售至中国市场,则可享受一定的便利。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参考提前终止合同的时间、双方之间合作期间的订单价值、合同如可正常存续下的预期收益和可基于合同享受到的返点收益、在案证据中中某公司为履约而支出的必要成本以及优某公司由于中某公司前期投入而在后期进入中国市场可能节约的费用和享受的便利等多方面因素,酌定优某公司赔偿中某公司由于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最高人民法院法〔2024〕92号)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据此,上述案例对此后的类案判决将有法定参考作用。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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