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戴某于2022年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戴某担任车辆检测工作,实行经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按月结算,每月工资4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合同期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之后,戴某按约工作,A公司也按期发放工资。2023年3月起工资开始延期发放,A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支付2023年3月工资3000元、2023年6月2日支付2023年4月工资4584.51元、2023年11月1日支付2023年5月工资2000元,此后工资再未发放。戴某工作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后戴某申请劳动仲裁,被劳动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戴某为A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A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资。现A公司未足额支付戴某2023年3月、2023年5月至12月工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戴某主张A公司欠付工资为177757.06元,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根据其已发工资参照《劳动合同书》载明工资金额,确认A公司尚应付戴某工资金额为31000元。而戴某所称2023年3月之前的工资存在欠付情况,法院认为此前工资均于次月及时支付,戴某从未提出异议,故该工资金额虽然低于4000元,也可能存在其他扣除工资情况,现因戴某未能提供其工资明细,法院无法认定A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故对戴某该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某未发工资31000元;
二、驳回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