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和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2.“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因《民法典》本条基本吸收前述规定,所以2020年修正的“法释〔2020〕17号”删除了前述规定。
本条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并修改了诉讼时效中止后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采取的是继续计算的规则,主要是考虑到中止事由发生前,权利人已有充分时间行使权利,整个时效期间并没有因为中止而缩短。但有不少人建议,由于我国的时效期间较短,而且时效中止的事由是客观原因,当事人并不能恶意促成,所以从保护权利人已给予其充分机会行使权利的立场出发,在制定《民法典》时,有必须要考虑六个月的延期届满期间。
故,本条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区别在于:其一,《民法通则》仅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并未规定什么是“其他障碍”,本条以列举及概括的方式对“其他障碍”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其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条则将其规定为延期届满,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这是一个比较重大的改变。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因特定事由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在特定期间停止进行。诉讼时效中止是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障碍,其行使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处于暂停状态,故又称为诉讼时效的暂停或停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为前提的,如果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某一时间内,出现权利人客观上主张权利的障碍,法律继续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会导致权利人因时效经过而受损,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对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出现客观上行使权利障碍的,诉讼时效中止。即在诉讼时效进程过程中,会出现特定的时效进程中的障碍事由,阻却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以缓和诉讼时效制度不利于权利人的结果,包括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制度。
制定《民法通则》时,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主要理由在于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了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或提起诉讼,此时当事人不行使权利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而不是他怠于行使权利。故法律规定暂时停止时效的进行。把这段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以便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必要时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一样,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特定事由的发生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既无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达不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民法通则》及《民法典》制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也包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本条规定延续了这一精神。
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是,中止事由发生后,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事由存续期间不进入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在原已经过的期间基础上继续计算。
从司法实践来看,《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只计算剩余期间,并不完全是时效不完成制度。
《民法典》的本条规定,就诉讼时效中止后,改《民法通则》的“继续计算”为“延期届满”,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之所以在六个月内时效期间不届满,法律草案说明没有说明立法理由。理论上认为大致有如下理由:
(1)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后剩余期间不足一定期间的,时效期间增至六个月,是取“时效不完成”之长,弥补“时效停止”之短。
(2)只计算剩余期间的做法,可能会使得中止制度的目的难以实现。
(3)通过明确规定六个月的期间,避免举证和计算剩余期间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4)补足六个月的做法 ,可以弥补我国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弊端。
当然也有人认为没有必要补足六个月的期间。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