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塑料厂成立于2017年1月6日,主营业务为制作塑料件,实际负责人系经营者魏某。双方确认,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罗某在H塑料厂处工作,H塑料厂向其支付工资。2022年11月18日,魏某微信联系罗某“有兴趣来做到年底吗”,罗某回复“做到一月十几号吧。”,魏某询问罗某在慈溪做什么,罗某回复“打油泵,也是注塑机”。2022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罗某在H塑料厂处从事塑料操作工工作,工作内容由H塑料厂经营者魏某安排并由其支付报酬。该期间,H塑料厂对罗某进行考勤,罗某操作的注塑机亦由H塑料厂提供。2022年12月30日,罗某因“意识障碍4小时”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出血、脑疝,于2023年3月10日出院,出院情况载明罗某查体神志昏迷,无意识睁眼,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23年1月5日,罗某配偶黄某、H塑料厂经营者魏某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罗某系H塑料厂的临时工,H塑料厂先筹资83000元给予黄某,罗某家属有权通过司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2023年8月16日,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仓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指定罗某的配偶黄某为其监护人。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20日就罗某与H塑料厂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H塑料厂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H塑料厂、罗某双方均确认于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H塑料厂主张罗某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法院认为,罗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H塑料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罗某在H塑料厂处使用H塑料厂提供的劳动工具为H塑料厂提供属于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劳动,H塑料厂对罗某进行劳动管理如安排工作、打卡考勤等,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罗某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H塑料厂辩称上述期间双方系临时用工劳务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H塑料厂主张应按照法律程序先行申请认定罗某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径行代为提起仲裁无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根据罗某的出院记录显示,罗某因脑出血处于神志昏迷状态,可以推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指定黄某为其监护人,故罗某配偶黄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对H塑料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H塑料厂、罗某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仅是协议由H塑料厂先行垫付部分费用,明确罗某家属可以通过司法渠道维护权益确定相关法律责任,即该协议书并未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H塑料厂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变更为对该协议书的纠纷即合同纠纷,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一、确认罗某与H塑料厂于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罗某与H塑料厂于202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H塑料厂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