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深夜独酌人 2024-09-01 18:02:39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0日,徐某开始在F公司处上班,从事销售工作。徐某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工资为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每月工作休息4天,工作时间原先为白班上午8点至下午5点,晚班晚上5点到晚上12点。2021年4月份徐某的工资为2650元,2021年5月份徐某的工资为5781.5元,2021年6月份徐某的工资为10807.5元,2021年7月份徐某的工资为8001.5元,2021年8月份徐某的工资为6620元,2021年9月份徐某的工资为6113元,在庭审中徐某认可除2022年9月与10月工资外,其余工资均已实际支付。2022年10月13日,徐某与F公司经营者余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后徐某离开F公司处。2022年10月15日F公司的员工陈某在与徐某的微信聊天中明确告知徐某,“老板娘都说要你留下来工作的”,但徐某并未回到F公司处上班。在庭审中徐某、F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徐某在F公司处工作期间,F公司并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8月16日F公司曾向徐某支付备用金32658元,徐某归还了17102元,尚欠15556元未归还。在庭审中徐某、F公司一致同意,15556元中的8600元用以抵扣徐某的2022年9月份与10月分的部分工资,其余6956元用以抵扣本案中F公司应付金额。此外徐某认为F公司尚欠部分工资未付要求保留诉讼权利。

2023年2月14日,徐某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F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书。此外徐某曾向东阳市白云街道申请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某的诉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F公司是支付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三、F公司是否需要向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四、F公司是否应为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徐某、F公司一致确认,徐某从2021年4月10日开始进入F公司处工作,至2022年10月13日徐某从F公司处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年时效期间应至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结束。徐某于2023年2月14日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上述时效期间内,故徐某的上述诉请并未过仲裁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该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不履行该义务的罚则,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是手段而非目的,而非劳动者劳动给付的对价,即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自然不能包括所有劳动时间所对应的劳动报酬,否则也容易诱发或鼓励实践中部分劳动者恶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道德风险,与该制度设立初衷相矛盾,故该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实际时间的应得工资为准,不包括奖金、绩效、加班费等。经法院核算,徐某的月标准工资为3895.81元,故F公司合计应支付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计为42853.91元,扣除可抵扣的6956元,F公司尚应支付徐某二倍工资差额为35897.91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徐某主张经济赔偿金的原因是F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调查,徐某离开F公司处的原因是在2022年10月13日与F公司经营者发生矛盾,但事后于2022年10月15日F公司经营者亦请其他工作人员请徐某回公司上班,但徐某并未回公司,说明F公司并未单方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关系。综上,徐某主张的离职原因不成立。此外,徐某离开F公司处也未向F公司告知其离职原因,故徐某亦无权以其他理由要求F公司支付赔偿金。综上,徐某要求F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徐某诉请要求F公司补缴其在F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该纠纷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虽然F公司确实未为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徐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且徐某未达到退休年龄,目前尚不存在因F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客观情况,故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对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法院判决

一、F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97.91元;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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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独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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