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方法,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无法通过协商确定经济补偿的时候,法院应当依法判决。
(一)货币补偿系法院判决中应当优先适用的补偿方式。
在此基础上可以探索采用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的方式支付离婚经济补偿。
(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用一次性补偿和分期补偿的方式。
一次性补偿为优先适用的补偿方式,分期补偿为例外。
(三)关于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相关标准问题。
由于家务劳动具有隐蔽性、无形性,不易评价,因此客观评价家务贡献的价值,是有效推进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实施的基础和前提。
同时,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家务劳动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
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与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多少应当成正比,结婚时间越长,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应当获得的离婚经济补偿数额也应当越多。
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
家务劳动的内容繁杂,照顾子女、照顾老人等需要大量精神投入的家务劳动与做饭、洗衣、打扫卫生、购物等一般性的家务劳动相比,应当获得更多的补偿。
3.家务劳动的效益。
比如说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可以减少家庭支出,防止家庭财产的流出,协助另一方工作能够积极增加家庭的财产。
4.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
因对婚姻前景的信赖,从事较多的家务劳动,会导致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另一方因此而获得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和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等。
典型案例来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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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与伍某系自由恋爱,2015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栗小某。三年后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分居,栗小某随伍某居住生活。栗某曾于2019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20年栗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判决驳回栗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又再次起诉。
栗某多次起诉离婚,且双方现分居已满二年,虽伍某不同意离婚,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且孩子归母亲抚养。
伍某对于照顾孩子及处理家庭事宜等方面付出较多,所以要求补偿款18万元。但对于伍某要求的补偿款18万元,因伍某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伍某的合法权益,故现伍某要求栗某给予补偿,理由正当;对于补偿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等予以酌定,对于伍某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栗某与伍某离婚;
二、婚生子栗小某由伍某抚养,栗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栗小某抚养费2000元,至栗小某18周岁止;
三、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将栗小某从伍某处接走行使探望权,并于次日的上午9时前将栗小某送回伍某处,伍某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在栗某处的存款20000元归栗某所有;在伍某处的存款6000元归伍某所有;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伍某存款折价款7000元;
五、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栗某所有;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伍某折价款60804.19元;
六、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伍某补偿款50000元;
七、驳回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伍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律说法】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价值
1.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真正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实现了实质的公平。
长期以来,我国始终坚持推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坚持男女平等。
但实际在承担家务劳动方面并没有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大多数家庭中仍然是由女性负担主要的家务劳动。而由于女性在家庭生活上耗费了过多的时间和精力,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自身的发展,而另一方却可以投入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在提升自身能力、发展自身事业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信任,对于不均等的家务劳动的付出不会予以计较,但是一旦离婚,双方的优势、劣势就会凸显出来,利益无法平衡。所以只有重视家务劳动的价值,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男女平等,体现实质公平!
2.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利于倡导家庭内部合理分工,构建和谐家庭和良好家风。
家务劳动虽然容易被忽略,但却极易在分担问题上引发家庭矛盾,进而加深扩大矛盾,并最终导致离婚。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可以促使夫妻双方重视家务劳动,分担家务劳动,进而促进家庭和睦。
3.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利于保证婚姻自由。
结婚率低靡的今天,追求更多的公平会增加年轻人对于婚姻制度的信心!
在夫妻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一方迫于经济压力而继续维持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改善上述情况,也切实保障离婚自由。
二、如何证明家务劳动的付出
家务劳动的内容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但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家务劳动并不局限于上述三种情形,家庭事务非常繁杂,一切为了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包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劳动都应当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家务劳动的范畴。
因家务劳动的特殊性和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于主张应当获得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在举证上可能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
一方面,家务劳动大都发生在家庭内部,家务劳动的负担比例常常只有家庭成员,甚至只有夫妻双方清楚。在婚姻关系破裂时,作为对立的夫妻双方不会轻易认可对方所主张的承担了较多家务劳动的事实。
另一方面,因家务劳动发生在日常生活当中,具有持续性,而当事人在夫妻感情破裂、作出离婚准备时才会想起主张离婚经济补偿并收集相关证据,势必会遇到取证难的问题。
同时,因为社会大众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缺乏了解,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而失去收集证据的时机,也会给举证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证明责任不能完全由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来承担,应当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家庭生活情况,适当分配举证责任。
如一方自认在家庭生活中承担家务劳动较少,对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可以根据自认规则予以认定;如一方全职在家、一方长期在外地工作等情形,推定全职在家一方或另一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但对方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另外,还可以通过调查的方式认定家务劳动负担的事实,包括对夫妻双方的近亲属,如对孩子、父母以及对夫妻双方的同事和邻居进行询问。
另外,离婚经济补偿需在离婚时由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但法院可释明当事人其经济补偿请求权。一方要求离婚经济补偿的,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后再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