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1日,余某入职甲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5500元/月。2024年1月19日,余某通过企业微信向甲公司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2024年1月19日。甲公司在扣除社保、公积金、伙食费、工服费后向余某支付了6.63天工资464.22元。甲公司向余某发放工服一套并在发放工资时扣除了280元工服费,余某尚未退还工服,甲公司认为工服无法重复使用。
2024年1月25日,余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工服费280元。事实和理由为:2024年1月22日甲公司人事部将余某移出企业微信,余某无法打卡工作,甲公司单方面以试用期工作不合格辞退余某,公司企业账号全线关闭,公司门禁卡封闭,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工作,甲公司没有提供辞退员工证明书和工作不合格、考核不通过证明。该仲裁委于2024年3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甲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余某支付工服费280元,驳回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余某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余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解除权系形成权,在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即可生效。本案中,余某通过微信向甲公司人事提出离职申请,微信信息是通过即时通信应用服务保存的通信信息,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故应当认定余某单方面向甲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甲公司收到余某的离职申请时已经解除。本案的解除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余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余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工服费280元的请求,甲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余某要求甲公司支付伙食费123.1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余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未经仲裁的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工服费280元;
二、驳回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二审中,余某提交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基本情况表作为新证据,证明甲公司为其开立职工公积金账户的时间是在2024年1月24日,说明当时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
甲公司质证称,该份单据系复印件,但公司基本认可里面的情况,公司是2月份缴纳1月份的社保和公积金,因为余某2024年1月19日提出离职,并催促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在他离职后就给他把社保和公积金办好了,所以这个表里显示是1月24日给他开了公积金账户,并给他缴纳了公积金。
法院认证意见为,甲公司对该证据所反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该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为余某办理了公积金账户,并缴纳了2024年1月份的公积金。但因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存在滞后缴纳或补缴的可能,故仅凭办理公积金账户和缴纳公积金的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
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甲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为余某办理了公积金账户,并缴纳了2024年1月份的公积金。
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甲公司提交了余某提出辞职的企业微信聊天截图,余某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虽然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在三天内与申请人办理工资结算。”
上述聊天记录中,余某留言称“我是属于试用期,随走随批离职。”
又查,余某于申请仲裁时陈述,2024年1月22日甲公司人事部将其移出企业微信,其无法打卡工作。
二审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余某于2024年1月19日提出离职。对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余某曾于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予以认可,且该聊天记录亦保存于甲公司的电脑中,现其否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既有悖于其此前的质证意见,又与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余某主动申请离职并称其“属于试用期”可以“随走随批”,此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余某称甲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始为其开立公积金账户,故认为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对此,甲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职工当月的社保和公积金系于次月缴纳,结合甲公司实际为余某缴纳公积金的月份为2024年1月,法院对其辩称予以采信。该开立公积金账户和缴纳公积金的事实不能作为否定双方劳动关系此前已解除的证明。至于工服费280元,一审已予支持,甲公司亦无异议,二审可予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